湖南汉坤实业有限公司

湖南汉坤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3民初22号
原告:湖南汉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牛角塘村新塘组122号。
法定代表人:康望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平,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湖南汉坤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南汉坤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汉坤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943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9437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137368元);2、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供货总金额为513113.31元,被告已付货款金额为218733元,欠付货款294380.31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于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2021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本人***承诺在年底支付购买汉坤实业器材尾款大约294375元,如果没有按时支付,以银行利息为基准承担违约责任(一分之内)。”
上述事实,有承诺书、湖南汉坤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汉坤实业送货单、物流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物流人员驾驶证、物流车辆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送货单以及被告的承诺书,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将货物送给被告,被告应该支付货款。虽然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但被告承诺在2021年年底前支付全部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部分,双方之前没有明确约定,后被告所承诺的不高于一分的利息约定,系约定不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2019年8月19日之前,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应该承担的逾期付款损失,2019年8月20日起本院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加计50%来计算被告应该承担的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汉坤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4375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汉坤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437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汉坤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章富琼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熊云凤
书 记 员 张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