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科威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丹江口市摩尔商贸有限公司与十堰火山医疗防护有限公司、湖北科威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81民初2246号
原告:丹江口市摩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MA48BLHP12。
法定代表人:梁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驰,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十堰火山医疗防护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道龙信国际汽车城****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3MA49EM2B1J。
法定代表人:韩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声明,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科威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西城路**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57020092K。
法定代表人:张正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丹江口市摩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公司)与被告十堰火山医疗防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山公司)、湖北科威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竞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摩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驰、被告火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威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摩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火山公司向原告退还《东风设备智能平面口罩生产线销售合同》价款本金68万元;2.判令被告火山公司按《东风设备智能平面口罩生产线销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68万元的50%,即34万元整赔偿金;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火山公司承担;4.判令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火山公司承担;5.判令被告科威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火山公司于2020年4月2日签订《东风设备智能平面口罩生产线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火山公司购买设备1台,单价68万元/台,总价款68万元,并于当日向被告火山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68万元。后原告与二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达成《退款与连带保证协议》,约定:1.被告火山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退还价款68万元;2.如自2020年5月14日起一个月内,被告火山公司未向原告退款68万元,被告火山公司应承担以下责任,被告科威公司对此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1)应退原告货款本金68万元;(2)自2020年4月30日起,以68万元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3)另外按《东风设备智能平面口罩生产线销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68万元的50%作为赔偿金给原告;(4)原告为维护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全部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上述约定的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火山公司答辩称:1.目前答辩人需退还原告68万元设备款。2020年3月7日,答辩人与东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东风设备智能平面口罩生产线独家代理合同》,并交纳了生产设备的保证金、预付款等,由于受疫情、技术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东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生产的设备交付逾期时间较长,且质量达不到预期效果,加之全球疫情的变化,终端用户拒绝收货。为此,2020年5月14日,答辩人与原告经协商解除了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并且约定退款时间。由于答辩人资金紧张,截至目前一直没有兑付。答辩人拟用两个月时间付清原告68万元设备款;2.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5月15日作出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当事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买卖合同或者履行成本增加,继续履行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14条第一款约定“合同执行期间甲方(摩尔公司)不得擅自取消合同订单,如有违约并将赔偿给乙方(火山公司)总货款的50%”,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按《东风设备智能平面口罩生产线销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68万元的50%,即34万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现因东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答辩人处于国家一级抗疫响应级别的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法交货,答辩人深表遗憾,不同意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被告科威公司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日,原告摩尔公司(甲方)与被告火山公司(乙方)签订《东风设备智能平面口罩生产线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东风设备智能平面口罩生产线1台,单价59万元/台,技术服务费9万元/台,总价款68万元,合同签订打完全款后合同生效;平面口罩全自动连线机应自甲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25日发出(专车运送),如遇特殊原因可推迟3日,打款之日起最长28日乙方不能按时发货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要求乙方退款,并按银行同期利率3倍赔偿甲方损失,合同执行期间甲方不得擅自取消合同订单,如有违约并将赔偿给乙方总货款的50%;因新冠状病毒的疫情影响等不可抗力系指合同双方缔结合同时不能预见,它的发生及后果不能克服和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如疫情期间导致生产无法正常进行,乙方收到预付款后3日内将事故发生地政府当局出具的事故证明送交对方,退回预付款,不作任何补偿。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火山公司支付货款68万元。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火山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发货。2020年5月15日,原告摩尔公司(甲方)与被告火山公司(乙方)、科威公司(丙方)达成《退款与连带保证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20年5月14日达成《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即2020年6月15日)乙方将甲方所支付《东风设备智能平面口罩生产线销售合同》价款68万元退回甲方原打款账户,丙方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为上述退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乙方承诺于2020年5月14日起一个月(即2020年6月15日)向甲方退还价款68万元;2.如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乙方未向甲方退款68万元,乙方应承担以下责任,丙方对此向甲方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1)应退甲方货款本金68万元;(2)自2020年5月15日起,以68万元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3)另外按《东风设备智能平面口罩生产线销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68万元的50%作为赔偿金给甲方;(4)甲方为维护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全部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火山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退还原告货款,也未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科威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
另查明,原告摩尔公司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摩尔公司与被告火山公司签订的《东风设备智能平面口罩生产线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东风设备智能平面口罩生产线销售合同》在原告支付货款后即生效,而被告火山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设备,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火山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达成《合同解除协议》,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东风设备智能平面口罩生产线销售合同》,并由原、被告三方协议签订《退款与连带保证协议》,对合同解除后的相关退款事宜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火山公司应当在2020年6月15日前退还原告货款68万元,若逾期退还,还需自2020年5月15日起,以68万元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另外按《东风设备智能平面口罩生产线销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68万元的50%作为赔偿金;并支付原告为维护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科威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约定中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应当是二被告在已经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与原告合意后所确定的。以上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火山公司至今未向原告退还货款,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诉请要求被告火山公司退还68万元货款、支付68万元货款的50%即34万元赔偿金、承担律师费5000元,并要求被告科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火山公司辩称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导致违约,不应当支付赔偿金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在《东风设备智能平面口罩生产线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新冠状病毒的疫情影响等不可抗力系指合同双方缔结合同时不能预见,它的发生及后果不能克服和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如疫情期间导致生产无法正常进行,乙方收到预付款后3日内将事故发生地政府当局出具的事故证明送交对方,退回预付款,不作任何补偿”,而被告火山公司未按《东风设备智能平面口罩生产线销售合同》的约定提供事故发生地政府当局出具的事故证明并退回原告的预付款,且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销售合同并对退款等事宜重新签订了《退款与连带保证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退款义务,逾期退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火山公司经本院释明,并未对协议约定的赔偿金标准提出异议,仅主张不应当支付赔偿金,被告火山公司辩称不应当支付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实际并未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有协议约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为诉讼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火山公司退还货款68万元、支付34万元赔偿金、支付律师费5000元,并要求被告科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威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火山公司追偿;要求被告火山公司承担保全费、被告科威公司连带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科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的抗辩权以及对其他当事人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火山医疗防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丹江口市摩尔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8万元,并向原告丹江口市摩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34万元、律师费5000元。
二、被告湖北科威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十堰火山医疗防护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科威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十堰火山医疗防护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丹江口市摩尔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5元,减半收取计7013元,由被告十堰火山医疗防护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北科威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沈竞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伟
书记员丁楠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