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科威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与十堰火山医疗防护有限公司、十堰科威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9004民初2601号之一

原告:**,女,199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男,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十堰火山医疗防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道龙信国际汽车城A区A6号。

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十堰科威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西城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十堰火山医疗防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山公司)、十堰科威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返还货款3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从2020年5月24日起算按每日总货款的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火山公司签订1份《东风设备智能平面口罩生产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59万元的价格向被告火山公司购买东风设备智能平面口罩生产线设备一套,并支付技术服务费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火山公司支付了68万元。后因被告提供的设备不能满足原告的要求,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火山公司、科威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签订了1份《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解除原告**与被告火山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火山公司向原告分期返还货款68万元,被告科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火山公司仅支付了第一期款项38万元,剩余30万元至今未付。另,原告**与**系合伙关系。由此,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火山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销售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另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在与被告火山公司签订的《东风设备智能平面口罩生产线销售合同》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中均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但《东风设备智能平面口罩生产线销售合同》中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对级别管辖的规定;《合同解除协议》中,原告**并未在《合同解除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与双方争议不具有实际联系,违反了有关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对管辖的约定均属无效。本案属合同纠纷,应按合同纠纷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争议标的应属“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且合同履行地与被告所在地相一致,均为十堰市张湾区。因此,本案应由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十堰火山医疗防护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旺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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