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向明智控科技有限公司

太原向明智控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万博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01民辖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睿鼎国际**。
法定代表人:何磊,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万博线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景顺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文德,总经理。
上诉人太原***控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万博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753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太原***控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双方所签的采购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在违约方的对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与此同时,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地点以及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天津市,根据法律规定,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诉采购合同载明“协商无效后在违约方的对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属于约定不明,应视为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现起诉请求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故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刚继斌
代理审判员  张红星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翠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