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81执异68号
异议人:***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辽河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马志刚,系经理。
申请执行人:沈阳世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沈阳邦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世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邦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变更其为本院(2021)辽0181执308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世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邦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贵院作出(2021)辽0181民初4648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件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辽0181执3082号。2022年6月6日沈阳世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我方,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我方申请法院变更(2021)辽0181执308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审查查明:原告沈阳世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邦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辽0181民初464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2021)辽0181执3082号。2022年6月6日沈阳世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异议人,并与被执行人沈阳邦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明确:新民法院(2021)民初字46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异议人。三方在转让协议上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裁定如下:
变更异议人***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院(2021)辽0181执308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其所承受的债权范围内享有相应权利。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复议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鹏
审判员 李艳英
审判员 齐东春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白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