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14执4709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世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太湖街19-1号(1门)。
法定代表人:刘广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市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秦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世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2021)辽0114民初10039号调解书所确定的1853.42万元的给付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本院已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没有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辽0114民初10039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天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袁 伟
执行员 刘珏元
执行员 刘增林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世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