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众磊道桥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众磊道桥有限公司、沈阳众磊道桥有限公司沥青拌和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2民初7850号
原告***男,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彬,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众磊道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霍立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众磊道桥有限公司沥青拌和站,营业场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负责人王小飞,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众磊道桥有限公司、沈阳众磊道桥有限公司沥青拌和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彬、被告沈阳众磊道桥有限公司及沈阳众磊道桥有限公司沥青拌和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搅拌工,工作时间早6点至晚6点。2018年5月22日早5点40分左右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众磊道桥有限公司辩称,经查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
被告沈阳众磊道桥有限公司沥青拌和站辩称,经查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据原告所述,其于2018年5月4日入职到被告单位工作,工作时间为早6点到晚6点,工作岗位为力工。二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抗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5月7日到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9年5月8日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19]6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无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如工资条、考勤表或者工作服等任何可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实质证据而仅提供了证人证言,在无其它任何辅助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原告对二被告之间的关系、站内存在的另一单位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等均无清楚的认识,其本人对劳动关系相对方的判断亦不清楚,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岩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柳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