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6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梓淞,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龙,辽宁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涛,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东,辽宁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丽丽,辽宁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晨光,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东,辽宁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丽丽,辽宁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众磊道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21号122室。
法定代表人:霍立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赵士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大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上诉人徐梓淞因与被上诉人吕涛、于晨光、沈阳众磊道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磊道桥公司)、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三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梓淞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的合法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梓淞撤回对众磊道桥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性错误。上诉人在另案中请求参加诉讼,却被建议另行起诉。原审法院对另案卷宗只字未提,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法院调取另案(2020)辽0106民初6432号卷宗,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请求置之不理。另外,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法庭审理书面意见》,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等三点内容进行了说明,并申请法院依职权追加安宁及沈阳鸿励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法院应进行二次开庭,但原审判决中没有提到上诉人的书面意见,原审法院也没有行使二次开庭的权利和依法追加被告的权利,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的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文件是上诉人在人身安全和机械设备遭到被上诉人无理扣押之后,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原审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证据无效和非法,不应当予以采纳。其次,原审法院应该追加案外人安宁及沈阳鸿励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这样才能更好的查清事实。再次,中煤三建存在违法分包,原审法院应该向本案的发包单位发出《司法建议函》,以便于查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究竟是否真实、合法的存在。
吕涛、于晨光辩称,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众磊道桥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上诉人所诉的事实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应当列为本案被告,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一审法院对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不违反诉讼程序规定。
中煤三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徐梓淞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吕涛、于晨光、众磊道桥公司、中煤三建按时、足额向徐梓淞付清409480.00元工程欠款,吕涛、于晨光、众磊道桥公司、中煤三建对上述欠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吕涛、于晨光、众磊道桥公司、中煤三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下旬徐梓淞通过于晨光、案外人冷帅义结识吕涛,双方开展工程合作。吕涛指示他人代为签署“吕涛”的名字以沈阳强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徐梓淞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盘锦中建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高压旋喷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盘锦中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沈阳排涝补短项目二期北一路段项目,工程量为1个基坑、两个区域,工程合计价款94000元。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徐梓淞向给案外人冷帅义账号汇入8000元作为冷帅义、于晨光向徐梓淞介绍上述工程的报酬。
期间,徐梓淞与于晨光签订《泥水平衡机械顶管分包合同》一份,载明工程为沈阳排涝补短二期肇工系统一标段,合同中未载明开竣工时间。后于2019年12月26日,吕涛指示他人代为签署“吕涛”的名字以沈阳众磊道桥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徐梓淞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盘锦中建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沈阳市排水防涝补短板项目二期北一路段项目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载明工程为沈阳市排水防涝补短板项目二期北一路段项目,地点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工程量为顶管管径为DN2000:524米、DN2200:1420米、DN2800:1190米二级水泥管,长度按实际顶管长度计算,二次注浆、洞口封闭及测量放线、往返调遣人员设备。工期为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5月30日(执行建设方开工通知)等内容,并注明本协议为暂定协议,所有条款均以和中煤合同为准,其他问题另再补充协议签订。该协议未加盖众磊道桥公司、盘锦中建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后徐梓淞履行协议进场。2020年1月,徐梓淞被撤场。徐梓淞主张因此致发生租赁设备、支付人工等损失共计409480元。
另查明,沈阳“排水防涝补短板行动二期—肇工系统一标段”工程系由沈阳市市政公用局发包,由中煤三建中标工程,并于2019年11月25日中标后开始进场施工。2020年3月至4月间,中煤三建与沈阳鸿励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若干专业分包合同,安宁挂靠沈阳鸿励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其系施工现场负责人。安宁称:“徐梓淞系于晨光找来施工的,于晨光是吕涛找来的,吕涛最开始和我是合作关系,后来因为于晨光和徐梓淞答应几次进场后却迟迟没进场,2020年1月6日我就让徐梓淞撤场了。”2020年1月7日,徐梓淞签字按押向安宁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顶管机进场及顶进时间未履行承诺,其队伍专业技术能力不足。与项目部进场前协议,自愿撤场,项目部同意给予我运费、工人工资、生活费等一次性补偿70000元,从此再无争议,后果由我个人全部承担等内容。2020年1月9日,徐梓淞与案外人刘岩签字形成《费用清单》一份,载明吊车费、板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4500元,应在项目给付徐梓淞的费用申请款中扣除,双方协商无疑异签字生效。同日,徐梓淞向刘岩转账24500元。安宁认可刘岩系其雇佣人员。徐梓淞另于1月13日给付安宁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案涉工程徐梓淞虽已进场,但依据其出具的《承诺书》可见其与工程项目部协商明确相关费用后已自愿撤场,并随后通过履行《费用清单》结清相应款项。现徐梓淞就此再行主张相关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徐梓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1元,由徐梓淞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条记录截图3张以及上诉人与于晨光签署的证明复印件,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新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徐梓淞向各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欠款,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徐梓淞上诉主张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另案(2020)辽0106民初6432号的审理并不是针对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因申请参加另案审理未被准许不应属于对本案一审判决不服的正当理由,原审法院未调取该案卷宗并无不当。另外,因一审中安宁已出庭证实相关事实,且上诉人的合同相对人为吕涛、于晨光,审理中上诉人亦自认该事实,故原审法院未追加安宁及沈阳鸿励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亦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梓淞主张的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上诉人在承诺书和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其在审理中自认承诺书出于自愿,而其称费用清单出于胁迫,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胁迫事由成立,故原审法院以承诺书和费用清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所以,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2元,由徐梓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孙菁蔓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吕慧子
书 记 员 李 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