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众磊道桥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2民初6278号
原告:***。
被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088962879C,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5号西楼1、2、4层。
负责人:滕寿波,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羽。
被告:沈阳众磊道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7209962806,住所地沈阳浑南新区世纪路21号122室。
法定代表人:霍立平,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沈阳众磊道桥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羽、沈阳众磊道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5130元(19天×270元)、维修费13554元、鉴定费678元、拖车费300元,合计196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6日,在沈阳市浑南区××路××路,被告**驾驶登记在沈阳众磊道桥有限公司名下车辆与原告的出租汽车发生碰撞,该起事故经沈阳市浑南区交通某某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鉴定维修费13554元,停运19天,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承保人应对上述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就停运损失费已与被告**、沈阳众磊道桥有限公司达成和解,故申请撤回停运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肇事司机,本人是沈阳众磊道桥有限公司的员工,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沈阳众磊道桥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合理损失同意赔付,本案原告通知了我公司查勘人员,某某队单方委托鉴定,但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工作人员参与鉴定,对其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应提供维修发票、明细证明实际损失,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停运损失我公司提交免责声明,证明此项损失不属保险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6日18时20分,被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浑南中路行驶至浑南中路文汇街时,由北向东左转弯,与常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出租车由南向北直行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沈阳市某某局某某支队浑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常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沈阳众磊道桥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系该公司司机,事故发生在其执行职务过程中。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即2022年5月6日)雇拖车将其受损车辆拖至沈阳鑫长志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花费拖车费300元,该车辆于2022年5月24日维修完毕。该受损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辽宁车价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评估单位于2022年5月13日出具价格鉴证评估报告,鉴定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13554元,花费鉴定费67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及驾驶员查询信息、价格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修车发票、修车明细、拖车发票、行业收入证明、出租车经营合同、机动车运输证、肇事司机准驾证、投保人免责声明、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侵权人应当对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有的出租车与被告**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驾驶的被告沈阳众磊道桥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某某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沈阳众磊道桥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维修费用过高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车辆维修费13554元、鉴定费678元、拖车费3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属于必要、合理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3554元、鉴定费678元、拖车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沈阳众磊道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甦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邵 岩
书 记 员  王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