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2民初7299号
原告****道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7209962806。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2MA0YKPC79L,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道桥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盘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返还货款2044043.08元;二、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8808元;三、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10万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沥青买卖合同》和《沥青补充协议》,《沥青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A级90号石油沥青20**吨,不含税单价为每吨2748.672566元,金额为5497345.13元,税率13%,价税合计6212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由被告负责送货至原告指定地点:沈阳市浑南区东陵公路管理处沥青拌和站;合同第八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1、原告支付总货款50%3106000元(大写:叁佰壹拾万零陆仟元整)作为定金。3、待甲乙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定金转作货款,按照结算后双方确定的金额为标准多退少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违约责任:被告因下列违约责任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除承担约定违约责任外,还需要承担原告因此所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复印费、交通费等);合同第十四条7款约定了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沥青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中2000吨石油沥青需在2021年8月31日前全部提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50%的定金,并且被告每批次供货时原告都按合同约定结付了另50%的货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1年8月31日前将全部数量沥青总计2000吨发至本公司指定仓库,但是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供货终止日期后,并未将全部沥青数量供完。后被告公司在2021年9月提出如按合同约定价格供货则须将全部合同价款付清,支付全款就能将剩***全部按合同价格立即供货。原告由于生产任务紧急,出于尽快让被告把剩***尽快供货的目的,在2021年9月16日再次向被告支付沥青款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但是被告公司却违背合同约定及承诺,虽然原告多次催促但只完成了供货1210.82吨,剩余789.18吨沥青至今未完成供货,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已经先后于2022年3月30日及2022年4月15日向被告邮寄两封《催货函》,被告分别于2022年4月2日及2022年4月16日签收,被告签收后并未履行供货义务,原告于2022年5月7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上述《沥青买卖合同》和《沥青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未交货部分的货款及违约金,《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的签收时间为2022年5月9日。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原、被告签订的《沥青买卖合同》和《沥青补充协议》应当在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的2022年5月9日解除,并且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未供货部分的货款,向原告双倍返还未供货部分货款的定金(按未供货部分货款的20%计算),并且被告应当按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承担原告为了维护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0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事实,做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盘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货款2020482.98元承认,双倍定金和律师费不予认可。我给原告方供货1300吨左右的石油沥青后,因为给我供货的辽宁宝来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因内部原因不给我们供货了,我在2021年8/9月份时就及时告知原告了,原告也来人调查了,知道宝来属实交付不了沥青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21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采购方,采购供货方即本案被告供应的石油沥青。产品的规格型号为A级90号,数量为2000吨,价税合计金额为6212000元。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约定为,原告支付总货款3106000元作为定金。被告每供一批次货计算50%货款,按照对账后双方确定的金额为标准,被告向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如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的延期付款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待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定金作为货款,按照结算后双方确定的金额为标准多退少补。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为,如被告因下列违约责任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除承担约定违约责任外,还需要承担原告因此所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复印费、交通费)同日,原、被告签订沥青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2021年6月16日签订的石油沥青采购合同达成补充条款:1、此合同中2000吨石油沥青需在2021年8月31日前全部提完……3、乙方所提供的石油沥青必须保证是辽宁宝来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出厂的沥青;4、每次提取石油沥青都需甲方派人与乙方委托的运输车辆共同去辽宁宝来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提取沥青,每车都要由铅封。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3106000元,附言为:沥青款。2021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698850元,附言为:往来款。2021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000000元,附言为:沥青款。2022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货函一份,载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2021年8月31日前将全部沥青数量供应完毕,其中供货1210.82吨,未供货789.18吨,并告知被告于收到催货函5日内完成供货。被告表示上述催货函已经收悉,但仍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向原告供货的义务。2022年4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货函。2022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沥青买卖合同》和《沥青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将剩余合同款2044043.08元及违约金306606.46元支付给原告。现因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返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委*****律师事务所律师,花费律师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供货,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依法行使解除权并通知了被告,案涉合同已依法解除,故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已经支付的未供货部分的货款退还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044043.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另因被告迟延给付货款,致使原告不得不通过诉讼方式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发生律师费100000元,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亦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在上述费用未超过合理标准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该部分损失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诉双倍定金部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支付总货款3106000元作为定金。被告每供一批次货计算50%货款,按照对账后双方确定的金额为标准,被告向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待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定金作为货款,按照结算后双方确定的金额为标准多退少补。”但根据原、被告实际履行的买卖过程及原告向被告三次支付货款的备注“沥青款”、“往来款”的事实可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已全部转换为货款,不再具备定金性质,故原告以双倍返还定金向被告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称欠付原告的金额与原告诉请金额不一致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支付货款的数额及催货函中记载的未付货数量,被告在已收悉的情况下并未对未付货物数量提出异议,且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自己主张的供货量,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道桥有限公司货款2044043.08元;
二、被告盘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道桥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盘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23元,由被告盘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亓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