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钦北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男,汉族,湖北省襄樊市人,农民,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
委托代理人龙世军,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温德智,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仇万平,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翟培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5月1日,原告为两被告共同设立的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沿海铁路黎塘至钦州段扩能改造工程指挥部提供劳务,地点是工程指挥部附近铁路段,具体内容是倒运枕木、倒运钢轨、排列枕木、上扣件、拨移线路、卸枕、硫磺锚固等项目的工作,工程指挥部负责人是张志强,现场管理人员有孙君立、杨文才。双方约定原告每人每天工资为150元,被告应按月发放工资。期间,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至2012年4月20日,工程指挥部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原告离开工地,但被告仍欠原告工资6300元,原告经对此追索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6300元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3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为主张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3、4月份工资统计表,证明原告等47人为被告提供劳务42天,每天150元,每人工资6300元;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空白),证明合同约定提供劳务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因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间较短而没有及时签订合同,两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资,原告只好转场。4、短信信息,证明陈江作为47名原告的队长多次与被告协商工资事宜,原、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5、劳动仲裁申请书和回执,证明案件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劳动仲裁部门在审查时间内未作出仲裁。6、证人陈宝军证言,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能支付工资、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5,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劳动仲裁部门在法定审查时间内未作出仲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即工资统计表,没盖有被告印章或被告认可的材料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即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即空白格式合同样本),没经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即手机短信信息和证人陈宝军证言,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陈江、陈勇、李春辉等3人向钦州市钦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包括其3人及原告***在内的共47人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沿海铁路黎钦段扩能改造工程指挥部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后因钦州市钦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原告遂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6300元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3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钦州市钦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收件回执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亦不能证实原告曾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而被告公司拖欠其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3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3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珏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翟培可
附: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