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鞍山东方钢构桥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6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3-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11月7日,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东方钢构桥梁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庆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市政公用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58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3-1号。 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与被上诉人鞍山东方钢构桥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桥梁公司)、沈阳市市政公用局(以下简称沈阳市政局)、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六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13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九局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诉请依法撤销(2022)辽0114民初1328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关于工程数量的认定明显错误。本案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审计条款是个不争的事实,因政府审计导致合同尚未最终结算,我方也想尽快了结相关债权债务,但因政府财审有失偏颇,进而未向我方支付工程款,导致对下工程结算无法完成,因此过错并不在上诉人。二、一审关于合同责任主体的认定错误。我方与东方钢构以及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签订合同转让协议,我方的整体合同权力义务已经转让给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由该公司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三、一审法院将建设单位审计延迟的原因归咎于我方,明显有违公允。四、我方不应承担利息赔偿责任。 鞍山桥梁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一、从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实际履行和法律规定上看,原审法院关于工程款总额以及欠款数额的认定是正确的,即案涉工程款总额为45259270元,现被答辩人九局已支付答辩人工程款30090000元,故仍欠款工程款本金15169270元。二、被答辩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系本案责任主体,依法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三、被答辩人以案涉施工合同中第十七条其他约定,第10款审计中约定的“根据业主对本工程审计的要求,相关审计部门对本工程的审计结论对乙方同时具有约束力,甲方有权根据审计结论对乙方合同价款等进行调整”。为由请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 沈阳市政局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被上诉人鞍山钢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答辨人不是九局与鞍山钢构之间订立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即不知情,也不享有任何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该合同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故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被上诉人鞍山钢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二、审计工作未全部完成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审计工作久拖未决与事实不符。该工程于2014年9月26日开工建设,2017年1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2018年6月7日完成竣工备案。答辩人于2018年7月30日即委托辽宁瑞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结算初审。上诉人报审金额为34657万元,辽宁瑞丰对上诉人一次性提报的材料进行了详细核算,出具了初步审核结果,但上诉人对审核结果不认可。为了有效推进结算审核工作,2018年以来,答辩人已经组织十余次结算推进会,并多次协调市财政审核中心,为上诉人争取合理利益。但上诉人始终不认可审核结果,多次更换项目负责人,要求补充的资料始终未补齐,导致本项目始终无法定案。据此,上诉人主张的答辩人审计工作久拖未决与事实不符,责任主要在上诉人,答辩人已尽了应尽的义务。 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支持上诉人上诉意见。 鞍山桥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铁九局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15,218,388.20元及从2015年10月20日到实际支付之日利息(利息标准为同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截止2021年5月5日发生利息为4,147,116.47元,本息合计19,365,504.67元;2.判决被告沈阳市政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本息的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中铁九局与被告沈阳市政局(原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沈阳市政局将“城市道路系统建设改造及环境改造项目——二环路改造(二期)工程施工三标段发包给中铁九局。工程地点为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工程内容:新建高架桥施工(含平行检测),大成桥至桩号K9+117处路口;承包范围:负责施工图纸全部范围;施工日期: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1月21日;合同价格形式:总价合同;签约合同价:370,374,869元,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4,764,083.9元,暂列金额33,000,000元。 2015年2月12日,被告中铁九局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中铁九局将从被告沈阳市政局作为发包人处承包的沈阳市二环快速路改造工程中的二期工程第三标段西起二环路大成桥东至华润橡树湾标段钢梁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及内容为第三标段26#-29#跨铁路连续钢箱***、36#-39#跨大榆路连续钢箱***(顶推)(具体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分包工程数量:跨铁路连续钢箱梁2394.4吨,跨大榆路连续钢箱梁2012.2吨(具体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附件一《工程量清单》中的数量为合同数量,仅作为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实际结算数量以设计图纸和技术交底为基础,并以乙方实际完成、依据《工程量清单》中的计量规则,由甲方工程技术人员收方、技术负责人审核签认、预算合同人员复核、监理和业主认可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工程量清单的任何错误和遗漏不能免除乙方根据合同规定的义务和按图纸、规范履行合同的责任。合同总价款为45,259,270元,其中制作费25,646,412元、安装措施费19,612,858元,此价格为估算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执行过程,单价不作任何调整。合同工期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1日。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派驻代表为***,乙方派驻代表为***,甲方出具并经甲方审核程序及工地代表亲笔签字的收方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合同第九条3款约定:工程实行按次结算。结算时,甲方依据乙方在计量期内完成的、甲乙双方及监理签认的、符合本项目验收标准的工程实体数量和《工程量清单》单价(扣除甲供材)进行计量,据此编制《工程结算单》,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并签字确认,最后经乙方有权限的结算负责人签字认可后按照程序结算支付。第九条第7款约定:在扣除当期结算款中应当扣除的劳动竞赛奖、安全风险金、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工程质保金后,剩余工程结算款按当期应付款项的80%,在甲方收到业主对应应付款后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剩余20%工程结算款在本工程竣工结算后30日内支付。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在逾期付款发生时,乙方仍应履行合同义务。如因业主逾期付款导致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不向乙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如因业主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履行总包合同义务导致甲方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表示理解并承诺:发生上述情况,不视为甲方违约。合同第十七条10款的约定:根据业主对本工程审计的要求,相关审计部门对本工程的审计结论对乙方同时具有约束力,甲方有权根据审计结论对乙方合同价款等进行对应调整。另外,该合同首页工程承包人记载为被告中铁九局六公司,但合同签章页加盖了“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二环快速路改造(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委托代理人***签字。 合同附件一《工程量清单》记载,跨铁路钢箱***数量为2,394.4吨,单价9,700元,合价为23,225,680元,计量规则为按设计图纸数量计算;跨大榆路钢箱***2,012.2吨,单价10,500元,合价20,222,610元,计量规则为按设计图纸数量计算;跨大榆路钢箱**推措施费2,012.2吨,单价900元,合价1,810,980元,以上合计总工程款45,259,270元。 又查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二环快速路改造(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中铁九局六公司作为丙方,签署了《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2月10日就二环快速路改造工程(二期)第三标段26#-29#跨铁路连续钢箱***、36#-39#跨大榆路连续钢箱***(顶推)事宜签订了沈阳市二环快速路改造(二期)第三标段钢***工程合同,合同金额45,259,270元。二、经三方协商一致,将本协议第一条所列合同中甲方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丙方与乙方将积极开展合作事宜,具体执行合同项下的各项事务。三、对于乙方尚未开具的发票及尚欠的发票均需开具丙方名头,发票类型为增值税普通发票。四、甲方、乙方、丙方承诺并保证,就合作协议之权利义务的转让与受让事宜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协议中加盖“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二环快速路改造(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原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中铁九局六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该协议没有签署日期。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中铁九局项目经理***、工程监理项目部工程师***对原告提交的全部分段工程报验申请表予以签字确认,审批意见均为“所报附件材料真实、齐全、有效,所报检验批实体工程质量符合设计与规范要求”。在此期间,被告中铁九局制作的分包验工计价表显示,截止到2015年7月25日,原告已完成跨铁路钢箱***2,014.18吨,合价为19,537,546元,未完成数量为380.22吨,合价为3,688,134元;完成跨大榆路钢箱***1704.08吨,合价为17,126,004元,未完成数量为308.12吨,合价为3,096,606元;跨大榆路钢箱**推措施费1,810,980元已全部完成。至此,被告中铁九局项目部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合价为38,474,530元,尚余工程合价为6,784,740元。同时经双方确认,此日期之前工程量再无争议。此后,原告继续施工。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9月21日,两项工程分别由被告项目部经理***、监理项目部工程师***签字确认合格。2015年9月28日,该工程全线通车。 再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编制《工程结算书》,工程总造价为45,308,388.2元。原告另于2016年1月22日、2019年12月22日,向被告中铁九局的项目部经理发送了工程催款函。原告向被告中铁九局开具总金额为30,300,803元的发票,向被告中铁九局六公司开具总金额为8,113,727元的发票;被告中铁九局从2015年至2018年的6月22日,先后分31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749万元;被告中铁九局六公司分四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260万元。 另查明:2021年9月26日,受被告沈阳市政局委托,案外人瑞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桥梁第三标段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其出具的《二环快速路改造(二期)工程桥梁第三标段结算初步审核报告》,记载:建设单位为沈阳市政局,施工单位中铁九局,结算报审造价总计346,573,801.92元。审核过程和程序:本项目自2017年12月收到报审材料后即开始审核工作,2018年初至今多次与施工单位核对,因报审资料不完善、施工单位对部分审核结果不认可等原因,至今未能出具正式审核结论。我单位根据现有报审资料出具初步审核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即工程款支付义务主体为被告中铁九局还是被告中铁九局六公司;二、如何确定工程款总数额;三、原告的付款请求是否具备给付条件,从而是否可以获得司法支持。 一、如何确定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即工程款支付义务主体为被告中铁九局还是被告中铁九局六公司。 首先,本案中,与发包人沈阳市政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以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主体均为被告中铁九局,沈阳市政局在庭审中亦称其合同相对人为被告中铁九局,并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与沈阳市政局进行最终结算的主体亦为被告中铁九局。其次,被告中铁九局及中铁九局六公司在庭审中称其与原告签订了三方协议,中铁九局将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中铁九局六公司,但该三方协议没有记载签订的时间,且该协议中仅加盖了“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二环快速路改造(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再次,在被告中铁九局提交的结算单中的项目经理审核处,均由被告中铁九局的项目委托代理人***签署,并且涉案工程于2015年即已交付使用,被告中铁九局于2018年仍向原告支付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另外,中铁九局六公司是中铁九局的全资子公司,其法律责任亦应由中铁九局承担。综上,认定合同的相对方及工程款支付主体为被告中铁九局。 二、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 首先,依据合同约定,案涉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时,甲方依据乙方在计量期内完成的、甲、乙双方及监理签认的、符合本项目验收标准的工程实体数量和《工程量清单》单价(扣除甲供材)进行计量。本案中,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实体质量均已经过甲方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及监理部门的工程师***在工程报验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认定其符合设计与规范要求,其当然也能够印证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符合设计图纸的规范要求。另一方面,双方在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中已明确按设计图纸数量计算工程量,在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经审查已被认定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的前提下,其相应的工程量至少已经达到了清单中所明确的工程数量,按照清单中载明的单价计算,其总工程款应不低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45,259,270元;其次,虽然在合同中双方还约定,实际结算数量以设计图纸和技术交底为基础,并以乙方实际完成、依据《工程量清单》中的计量规则,由甲方工程技术人员收方、技术负责人审核签认、预算合同人员复核、监理和业主认可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对前述条款做文义解释可知,实际结算数量“以设计图纸和技术交底为基础,并以乙方实际完成、依据《工程量清单》中的计量规则”的约定,与前述阐明的依据工程量清单计算工程量的方法并无二致,该系列条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基础性、决定性条件,至于“由甲方工程技术人员收方、技术负责人审核签认、预算合同人员复核、业主认可”等条件,仅系甲方出于管理需要所规定的程序性条件,在工程质量、数量已经得到确认的前提下,上述条件对于确定工程量并无实质性的作用,特别是在甲方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故意促使前述条件不能成就从而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目的之下,以前述条件未能成就来否认施工人已完成的工程量,显然对施工方有失公允。再次,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原告所提举的证据已经能够佐证其事实主张,即便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主张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其主张的事实仍然能够形成内心确信。而反观被告中铁九局,其提供的案涉工程初步审核报告,因其存在报审资料不完善,相关项目无法计算费用等因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此外,被告中铁九局并未提举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等相关事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认定案涉工程款总额为45,259,270元,现被告中铁九局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090,000元,故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5,169,270元。 三、关于原告的付款请求是否具备给付条件,从而是否可以获得司法支持。 本案中,虽然分包合同中约定“甲方收到业主对应付款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审计单位对本工程的审计结论对乙方同样具有约束力,甲方有权根据审计结论对乙方价款进行调整”,涉案工程已完工投入使用逾6年,而就涉案工程,被告中铁九局一直未能与发包人进行最终结算,且原告对此不存在过错。故本着经济、效率,促进合同履行的原则,认定被告中铁九局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关于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分包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因业主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履行总包合同义务导致甲方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履行,乙方表示理解,不视为甲方违约。分包合同第九条第7款中约定“剩余20%工程结算款在本工程竣工结算后30日内支付”。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中铁九局应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沈阳市政局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项,该合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被告中铁九局怠于向被告沈阳市政局主张涉案工程款项,而迟迟未与原告进行竣工结算,被告中铁九局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标准的问题。依据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支付工程款项导致受到实际损失,该实际损失应以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标准计算为宜。故对原告请求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政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原告与被告沈阳市政局并不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12个限位挡块工程款49,118.2元之诉请,因该项工程并未在合同中体现,也未能得到被告方的确认,故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东方钢构桥梁有限公司工程款15,169,27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169,27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鞍山东方钢构桥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9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是按照鞍山钢构与中铁九局签订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后附的工程量确定施工总价款,上诉人中铁九局陈述,一审判决确定的工程量存在的问题是,案涉工程系钢箱梁制作安装,但图纸上是标注了**的,合同后附工程量清单并未扣减**的面积,所以最终价款总额是虚高的,未来中铁九局与发包单位市政公用局结算时也要扣减该**的,所以中铁九局主张其与鞍山钢构的结算中也应当扣减**部分。 经核实,本案钢箱梁**问题系因市政公用局提供的施工图纸中虽然标注了**部分,但工程量清单中并未扣减**,鞍山钢构与中铁九局之间也按该图纸和清单履行,中铁九局认为协议约定按照实际完成合格工程数量计算价款,继而认为**不属于合格工程量组成部分,鞍山钢构持反对意见。 与本案情况类似,本院曾针对沈阳市市政公用局的其他工程中钢箱梁**是否应扣减问题作出过生效裁判,在(2021)辽01民初3339号案件中,主审人曾就该问题向沈阳市定额站做过专业咨询,(2021)辽01民初3339号民事判决书论述部分对此有详细阐述“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组织原、被告及鉴定机构造价人员到沈阳市定额站咨询,定额站的解释为,钢结构的造价计算方式需要依据材料施工方式区分不同造价计算方法,主要的材料施工方式有两类,一是带料加工,即施工方携带板材到发包方指定的现场进行加工,二是定制成品,即施工方制作好约定的产品后,向发包方直接交付成品。第一种方式情况下,由于现场剪裁下来的废料无法再利用,因此按照整张材料重量计算价款,第二种情况下,施工方在报价时通常会根据图示尺寸将剪裁掉部分的价格融入到成品价格中,因此通常不扣减被剪裁掉的材料的重量。具体到本案情况,被告市政公用局解释称,最初制作招标工程量清单时,是打算按照带料加工方式,因此工程量清单是将被剪裁部分也计算了重量,但没想到施工方采取了定制成品方式施工。定额站表示如果招投标过程合法有效,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由招标人负责,现在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明确标注了定制成品加工方式,并按照招标工程量清单报价,双方也据此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价款应当按照招标工程量清单确定的计算公式及投标价格来计算,**不应扣减。”本案钢箱***采取的是定制成品方式,并非在现场加工,施工方在报价时已经根据图示尺寸将剪裁掉部分的价格融入到成品价格中,如果在结算时按照中铁九局的意见扣掉**面积,则鞍山钢构按照不扣减**工程量清单报价所期望获得的利益将无法实现,对鞍山钢构不公平,因此该部分**不宜扣减。 关于价格是否应当调整问题,中铁九局称市政公用局可能会在与中铁九局结算时对材料价格予以调整,但按照中铁九局与鞍山钢构所签订的分包合同2.2条款,双方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且价格不作任何调整,所以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不应调整价格。 综上,在价格与工程量都没有变动情况下,一审判决按照合同后附的工程量清单载明的价款作为工程总价款,也是合理的,该结果可以予以维持。本院对中铁九局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93元,由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