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3民初18660号
原告:深圳市梧桐山苗圃总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湖街道望桐路889号,兰科中心办公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0404C。
法定代表人:王美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001727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0092755。
被告:***,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建德市,
原告深圳市梧桐山苗圃总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苗圃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将位于梧桐山河南面(进水场大门口东面)苗圃地面积4.7亩腾空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缴纳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反《苗圃地租赁合同》的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7年9月1日起暂计2018年5月7日的占用费为人民币248000元,占用费按每天1000元计,实际计算至被告将上述土地返还给原告之日止;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占用费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占用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以上共计款项298000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苗圃地租赁合同》,原告依上述合同约定将位于梧桐山河南面(进水场大门口东面)苗圃地面积4.7亩的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还土地及交清相关费用。被告既不向原告返还土地,又不向原告交付租金及占用费,原告无奈,特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苗圃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的位于深圳市梧桐山河南面(进水场大门口东面)苗圃地面积4.7亩出租给被告作为临时草莓种植场之用途;租期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原告在2014年9月1日按照苗圃地现状交付给被告,现有苗圃地及周边的一切动产和不动产归原告所有,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被告在现有基础上增建或增设设施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无条件无偿归原告所有,原告无须进行任何赔偿;租金总额为每年人民币61100元,按年支付租金,每年7月底前一次性交纳次年租金;被告向原告交纳租赁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合同期满,被告无违约行为,且交还的苗圃地及相关设施完好可租赁状态下,原告无息退还;被告负担一切经营费用;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超过一个月的,原告可解除合同,被告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和租金不予退还;租赁期满日被告应交还苗圃地,逾期不交还,被告应按照每日人民币1000元的标准支付占用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将涉案苗圃地交被告使用,被告缴纳了租赁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了租赁期间的租金。2017年8年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既没有再交纳租金,也未搬离苗圃地。至2018年11月1日被告自行离开,但遗留部分种植工具和生活物品在该处。庭审中,原告确认土地占用费逾期支付的利息标准为年利息6%,从起诉立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苗圃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上述合同在2017年8月31日到期后,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返还该土地,但被告拒不搬离,使用该土地至2018年11月1日才自行离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土地、没收被告的租赁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占用费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返还涉案土地,至2018年11月1日才自行离开,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2月1日前返还该土地;原告主张按每天人民币1000元标准计算占有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依法调整为每月人民币5092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止的土地占用费为人民币86564元(5092元×17个月);土地占用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标准从起诉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位于深圳市梧桐山河南面(进水场大门口东面)苗圃地面积4.7亩的土地返还给深圳市梧桐山苗圃总场有限公司;
二、被告***向原告深圳市梧桐山苗圃总场有限公司交纳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不予退还;
三、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梧桐山苗圃总场有限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人民币86564元及拖欠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8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梧桐山苗圃总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7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原告负担2508元,被告负担376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淑汧
人民陪审员 冯 铭
人民陪审员 梁进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尹丹荔
书 记 员
闫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