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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梧桐山苗圃总场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3民初19144号
原告:深圳市梧桐山苗圃总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湖街道望桐路889号,兰科中心办公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美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2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揭东县,
被告:***,男,汉族,1969年4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浙江省建德市,
上列原告诉被告土地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深圳市梧桐山苗圃总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梧桐山苗圃总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苗圃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将位于二分场新望桐路以东面苗圃地面积10.36亩腾空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缴纳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向支付因违反《苗圃地租赁合同》的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6月16日起暂计2017年8月29日的占用费为人民币439000元,占用费按每天1000元计,实际计算至被告将上述土地返还给原告之日止;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占用费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起,计算至全部占用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7、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苗圃地租赁合同》,原告依上述合同约定将位于二分场新望桐路以东面苗圃地面积10.36亩的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与被告***又将上述土地进行了转让,现合同己到期,经原告多次催告返还土地及交清相关费用,被告***既不向原告返还土地,又不向原告交付租金及占用费,故原告诉之于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本人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本人也于6月10日签字同意退还,原告还没有把押金返还给本人。
被告***答辩称:合同到期时已经同意退还给原告,由于没有人将押金退还,故又在涉案土地上进行了种植。且根据(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72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没有出租权。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5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苗圃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苗圃地位于甲方二分场新望桐路以东面苗圃地面积10.36亩(下以简称“该苗圃地”),出租给乙方作临时种植场使用。该苗圃地的租赁期共3年,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甲方按照该苗圃地现状交付该苗圃地,2013年6月15日视为该苗圃地交付日。双方确认现有苗圃地及周边的一切动产和不动产归甲方所有,本合同终止或解除,乙方在现有基础上增建或增设的设施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无条件无偿归甲方所有,甲方无须进行任何补偿或赔偿。该苗圃地租金每亩每年(12000元/亩),共租赁苗圃面积10.36亩,总计金额人民币124320元。合同期满,在乙方无违反合同行为,且乙方所交还的该苗圃地及相关物业、设备和施完好为可租赁状态的前提下,甲方应在乙方交还该苗圃地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租赁保证金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同时,该合同约定,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式转租、分租该苗圃地或其中任何部分,不得以分租、借用、共用、联营、由他人承包等方式以致第三方在租赁期内使用或占用该苗圃地或其中任何部分。在合同期内,甲方因发展需要回收该苗圃地时可以提前贰个月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应无条件交还苗圃地,并自行妥善处理经营项目,若有损失,甲方不作补偿。回收土地和物业之日,由甲方退回租赁保证金及预收的剩余租赁期限的租金。乙方应于租赁期满日或本合同提前终止之日向甲方交还该苗圃地。乙方逾期不交还该苗圃地,乙方应按每日人民币1000元的标准支付占用费,同时,乙方还应承担该苗圃地在占用期间内所发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如造成甲方其他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2014年9月,被告***将涉案土地转租给被告***,约定也在2016年6月15日到期。
三、2016年6月7日,原告给被告***发通知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一周内前来原告洽商续签事宜,否则将视为自己放弃优先续租权;同日,***明确书面确认不再续租,同意放弃优先续租权。
四、2016年8月10日,原告给各苗圃地租户发通知各方在未办理续租相关手续之前,不得在原租赁地块内进行任何形式的生产经营活动。被告***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
五、2016年9月,被告***在涉案土地上进行了整理;2016年10月,被告***在涉案土地种植了草莓。
六、从2013年11月28日起,原告根据深国资委(2013)98号文件确定,出租的土地不得再转租且约定出租的土地必须公开招标出租。公开招标土地租赁的最低低价为2.5元/㎡/月。
七、被告***所提供的(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772号行下裁定书,已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福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案号为(2016)粤0304行初27号。该案也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仍在审理,案号为2017粤03行终454号。但该案审理的地号和涉案不是同一块地号,且(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772号行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已被撤销。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9月份已将涉案土地转租给***,原告应当知道该事实,且未在六个月内提出异议,现又以未经其同意为由认定转租无效,本院不予采信;且涉案合同到期时,***书面确认不再续租,故原告要求***返还涉案土地及占有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认为,合同到期时涉案土地未有种植,同意原告回收,但原告未进行回收,也未退还押金,故其继续占有涉案土地进行种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对交付土地或回收土地的手续进一步明确,故***答辩有理,鉴于租赁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必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逾期支付占用费利息和没收被告缴纳的租赁保证金,由于其也未按期收回土地,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合同到期后,实际占有人***应当返还涉案土地,但现在该土地有种植,故本院酌定***应当于2018年5月1日前返还涉案土地;原告主张按每天1000元标准计算占有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每月每平方米2.5元进行计算。此外,***认为原告未享有合法出租权,因其提供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18年5月1日前向原告深圳市梧桐山苗圃总场有限公司腾空返还位于二分场新望桐路以东面苗圃地面积10.36亩;
二、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梧桐山苗圃总场有限公司从2016年6月16日起按每月每平方米2.5元标准计支付占用费至上述土地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梧桐山苗圃总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4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73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