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0304行初27号
原告深圳市兰科植物保护研究中心,住所深圳市罗湖区望桐路889号,组织机构代码79389871-0。
法定代表人刘仲健。
委托代理人黄仕林,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蔚,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8009号规划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95550622。
法定代表人王幼鹏,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向勇,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嘉明,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投资大厦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75664218。
法定代表人彭海斌。
委托代理人郭立威,该司职员。
第三人深圳市梧桐山苗圃总场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沙湾梧桐山下,组织机构代码19218040-4。
法定代表人徐秀东。
委托代理人黄仕林,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蔚,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大龙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区大望社区新平园艺场苗圃1号1、2、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6589741E。
法定代表人林国源。
委托代理人刘亚方,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玉梅,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深圳市兰科植物保护研究中心诉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行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深圳市梧桐山苗圃总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仕林、魏蔚,被告委托代理人向勇、吴嘉明,第三人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立威,第三人深圳市大龙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9月8日向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园林(集团)公司下发的《关于深圳市园林(集团)公司改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的批复》(深国房〔2005〕474号),以及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关于梧桐山苗圃总场产权变更的批复》(深投控〔2008〕319号)等,原告依法享有梧桐山苗圃总场整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随后,原告委托深圳市梧桐山苗圃总场有限公司将梧桐山苗圃总场部分地块(以下简称”涉案地块”)对外出租。与此同时,被告亦于2014年1月17日将该地块出租与同一主体,并于2015年2月15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出具《市规划国土委第一直属管理局关于协助查询有关用地情况的复函》(深规土一局函〔2015〕256号),函中提到”我局依据该司申报的用地范围在核查相关规划等条件后,核定约45362.5平方米(约68亩)土地作为其珍稀水生动物养殖示范园项目用地,并签订了深地临合字(2014-66001)号《深圳市农业养殖用地租赁合同书》。深圳市大龙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59.9亩其使用土地范围全部位于该合同书的用地范围内”。被告认为其享有梧桐山苗圃总场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以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涉案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其权属来源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在没有履行任何土地征用与收回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苗圃总场用地59.9亩划入珍稀水生动物养殖示范园项目用地范围,并以出租人的名义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对外出租,作出深规土一局函〔2015〕256号复函,其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益。为有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被告第一直属管理局以签订《深圳市农业养殖用地租赁合同书》(深地临合字2014-66001号)的形式将深圳市罗湖区新平大道东侧、梧桐山公园西侧、面积约45362.5平方米的土地进行出租的行为违法无效;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
1、《关于市园林公司征用梧桐山土地的批复》;2、《关于市园林公司征用土地报告的批复》;3、《征用土地通知书》;4、转账凭证;5、临时经营统一发货票;6、协议书;7、广东省深圳市园林公司协议书;8、关于建立梧桐山苗圃报告的批复;9、关于梧桐山苗圃总厂剥离到市投资控股公司不参加园林集团改制的请示;10、关于剥离梧桐山苗圃总场的批复;11、关于梧桐山苗圃总场产权变更的批复;12、关于深圳市园林(集团)公司改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的批复;13、《关于梧桐山综合治理工程有关问题的复函》;14、(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关于苗圃总场土地使用权属情况的说明;15、《证明》;16、关于深圳市梧桐山苗圃总场有限公司出租梧桐山苗圃用地及收取追索租金收益的确认函;17、深圳市农业养殖用地租赁合同书;18、市规划国土委第一直属管理局关于协助查询有关用地情况的复函(深规土一局函〔2014〕1542号);19、市规划国土委第一直属管理局关于协助查询有关用地情况的复函(深规土一局函〔2015〕256号);20、关于大龙园珍稀水生动物主题公园选址有关意见的复函;21、关于核定大龙园珍稀水生动物养殖示范园用地范围有关意见的复函;22、关于《大龙园珍稀水生动物养殖科普示范园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23、送达回证;24、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收文回执;25、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26、市规划国土委关于大龙园珍稀水生动物养殖示范园用地租赁情况的函;27、民事判决书;28、第一直属管理局向大龙园收取租金的凭证;29、预交上诉费通知;30、开庭传票。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第三人深圳市大龙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市农业养殖用地租赁合同书》的行为是合法的。1、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转为国有。涉案土地为行政划拨用地,用途为种植用途,依据原《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对于行政划拨的种植用地使用年限规定为30年,涉案土地在1985年划拨使用,已经超过20年的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满,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涉案土地的用途为种植用途,使用权为20年,在土地使用到期后,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没有申请办理土地续期手续,土地使用权已经终止,土地使用权已经转为国有,因此被告有权出租涉案土地。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涉案土地出租合同,形式和内容都是合法的。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合法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2、国有土地租赁;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或入股。可见被告出租国有土地是合法的有偿使用土地的方式。被告将土地租赁给第三人前,第三人取得了项目立项、水务、环保、罗湖区政府、深圳市经贸和信息化委员会、深圳市农业和渔业局等主管部门对于项目的批准。租赁价格也经过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所以土地租赁合同的内容也是合法的。二、原告对于涉案土地没有合法的权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原告对于涉案土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涉案土地属于行政划拨用地,2005年深圳市园林(集团)公司改制时,涉案土地虽然剥离至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名下,但土地行政划拨的性质没有改变。由于使用期限已满,土地的使用权已经属于国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的,不得转让、出租或抵押。可见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将涉案行政划拨用地划给原告并由第三人深圳市梧桐山苗圃总场有限公司实际行使使用权是违法和无效的,原告对于涉案土地没有合法使用权。2、原告将涉案行政划拨土地交由深圳市梧桐山苗圃总场有限公司非法出租牟利是违法行为,依法应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所以深圳市梧桐山苗圃总场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其出租行为也是非法的。所以原告对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三、涉案土地出租合同属于民事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土地租赁合同属于民事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土地租赁与土地出让都属于土地有偿使用方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土地租赁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所述的行政协议,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十一条明文规定政府为了实行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特许协议、征收、征用房屋土地都是行政权力的体现。但土地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的签订行使的不是行政权利,行使的是民事权利。是基于土地的所有权这种民事权利的行使而签订的相关土地出让或者租赁合同。所以土地出让或者租赁合同属于民事合同,不是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这方面民事案件对于土地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的民事司法解释很多。总之,土地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属于民事纠纷是非常明确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对于征收、征用决定不服可以起诉,第十一款认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可以提出起诉。可见即使对土地特许经营协议及征收、征用协议,也只是合同相对人可以提出起诉,本案原告不是土地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更何况土地租赁协议并不属于政府特许协议,也不属于征收、征用协议。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协助查询通知书;2、(2014)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3、《深圳市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5、《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6、《关于房地产登记发证计算土地使用年限的通知》;7、《关于我市国有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管理的若干意见》;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暂行条例》;9、涉案土地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关材料;10、至委托估价方函及评估报告。
第三人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口头述称,该司认为2005年涉案土地已经划归该司名下,2008年的时候,该司已经将涉案土地产权划归给原告,因此本案产权非常清晰,属于原告。
第三人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深圳市梧桐山苗圃总场有限公司口头述称,该司是受原告管理处分涉案土地。
第三人深圳市梧桐山苗圃总场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深圳市大龙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口头述称,该司认同被告的意见,另补充以下意见,本案的涉案土地坐标不详细,无法确认到涉诉的标的和出租合同的标的是不是一样的。此外,该司认为原告或者深圳市梧桐山苗圃总场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不能代表土地使用权人提起诉讼。根据被告所出具的(2014)749号文件,已经很明确,由于在2003年的时候,市园林公司仅补办了约40.5万平方米中的14319平方米的土地出让手续,剩余土地仍属于国有未出让土地。因此原告不是使用权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深圳市大龙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罗湖法院开庭传票。
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第三人深圳市大龙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5年4月4日,第三人深圳市梧桐山苗圃总场有限公司(出租方)与本案第三人深圳市大龙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林国源(承租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一”),约定第三人深圳市梧桐山苗圃总场有限公司将新平园艺场道路东面新平村边21.2亩的苗圃用地提供给林国源承包使用,土地承包用途为种植,土地承包年限为六年,从2005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后双方于2005年8月6日又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二”)第三人苗圃总场将新平园艺场苗圃用地提供给林国源承包使用,承包年限为十年,从2005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土地面积为38.7亩。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就前述两份承包协议的相关事宜签订了《关于土地承包面积和合同期限争议谅解备忘录》,确认林国源实际向第三人深圳市梧桐山苗圃总场有限公司承租的土地在原59.9亩的基础上增加2亩,即为61.9亩,《承包协议一》的租赁期限延续到2015年12月19日。上述承包协议履行了一段时间,后于2013年12月开始,林国源未按约定时间交纳租金。
2014年1月17日被告下属第一直属管理局与第三人深圳市大龙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深地临合字(2014-66001)号《深圳市农业养殖用地租赁合同书》,将位于罗湖区新平大道东侧、梧桐山公园西侧、面积约45362.5平方米的土地租给深圳市大龙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
2014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第三人深圳市梧桐山苗圃总场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国源、深圳市大龙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683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罗湖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下属第一直属管理局去文要求协助查询该案涉及的用地情况。被告下属第一直属管理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深规土一局函〔2015〕256号《市规划国土委第一直属管理局关于协助查询有关用地情况的复函》,称2013年2月,深圳市大龙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其现状使用的苗圃总场用地(大龙园道路西侧地块38.7亩及东侧地块21.2亩)为申请条件向该局申请大龙园珍稀水生动物养殖示范园项目用地。该局依据该司申报的用地范围在核查相关规划等条件后,核定约45362.5平方米(约68亩)土地作为其珍稀水生动物养殖示范园项目用地,并签订了《深圳市农业养殖用地租赁合同书》。深圳市大龙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59.9亩其适用土地范围全部位于该合同书的用地范围内。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后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被告深圳市大龙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租方)与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一直属管理局(出租方)签订的深地临合字(2014-66001)号《深圳市农业养殖用地租赁合同书》中,出租方为国有土地的政府主管部门,系代表国家对国有土地行使权利的职能部门,具有依法对国有土地进行管理并依法确认其使用权属的职权,既然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一直属管理局将涉案地块出租,且实际收取了该案被告深圳市大龙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亦即确认该地块使用权属国有,该案原告对该地块并无使用权,故该案原告主张其享有涉案地块使用权依据不足。该案原告就无权出租的土地要求该案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该案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1985年4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深府地〔1985〕28号《关于市园林公司征用土地报告的批复》,同意市园林公司征用宝安县布吉沙湾乡水田陆百零柒亩柒分叁厘,用以兴建沙湾苗圃场工程用地。2005年7月11日,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出深投控〔2005〕421号《关于剥离梧桐山苗圃总场的批复》,内容为:”深圳市园林(集团)公司:报来《关于梧桐山苗圃总场剥离到市投资控股公司不参加园林集团改制的请示》(深园集国产报〔2005〕03号)收悉。根据2005年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主要领导在园林集团工作调研时指示精神(深投控专纪〔2005〕)2号,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同意将梧桐山苗圃总场先行剥离到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不纳入园林集团的改制资产范围。二、剥离手续完成后,梧桐山苗圃总场暂委托园林集团管理,待政府有关部门正式批复后,再行办理划归市农林渔业局的有关手续。”2005年9月8日,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作出深国房〔2005〕474号《关于深圳市园林(集团)公司改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的批复》,其中第八条批复如下:根据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关于剥离梧桐山苗圃总场的批复》(深投控〔2005〕421号),我局同意深圳市梧桐山苗圃总场的土地资产(具体项目按规定另行申报)先行剥离到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不纳入改制资产范围。2008年6月24日,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出〔2008〕319号《关于梧桐山苗圃总场产权变更的批复》内容为:”深圳市兰科植物保护研究中心:你中心《关于要求将市梧桐山苗圃总场资产划归市兰科植物保护研究中心的请示》(深兰保字〔2008〕5号)收悉,经研究决定,批复如下:1、同意将深圳市梧桐山苗圃总场(以下简称:苗圃总场)整体产权划归你中心;2、经审计评估,截至2008年3月31日,苗圃总场评估净资产值为17142200元;3、我公司以苗圃总场评估后的净资产值,增加对你中心的注册资本,变更后,你中心注册资本为17142200元。请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注册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等有关变更手续。”2014年11月9日,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出深投控〔2014〕577号《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关于苗圃总场土地使用权属情况的说明》称,1985年4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深圳市园林公司征用宝安县布吉沙湾乡水田607.73亩,其中包括新平村106.65亩,用以兴建沙湾苗圃场。2005年深圳市园林(集团)公司改制时,苗圃总场剥离到该司不参与园林集团改制,并得到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批复同意。2008年,该司将苗圃总场整体产权划归深圳市兰科植物保护研究中心。苗圃总场于2005年4月4日和2005年8月6日租赁给林国源使用的新平村61.9亩苗圃用地一直为苗圃总场的资产,政府部门及该司从未对该土地进行收回或者处置,目前仍属苗圃总场资产。
原告认为被告下属第一直属管理局与第三人深圳市大龙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深地临合字(2014-66001)号《深圳市农业养殖用地租赁合同书》,实际将受原告管理的第三人深圳市梧桐山苗圃总场有限公司的部分苗圃用地,租给第三人深圳市大龙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被告于2014年4月曾作出深规土函〔2014〕749号《市规划国土委关于大龙园珍稀水生动物养殖示范园用地租赁情况的函》,该函称,1984年原市规划设计管理局划定沙湾苗圃场(现为梧桐山苗圃总场)用地49.8万平方米。1985年市政府《关于园林公司征用土地的批复》(深府地〔1985〕28号)同意市园林集团公司征用沙湾乡水田607.73亩(约40.5万平方米),用作兴建沙湾苗圃场工程用地,要求按规划局圈定的红线范围使用土地。2003年,市园林集团公司仅补办了上述红线范围使用土地中14319平方米土地的出让手续(宗地号H411-0006,深圳市园林科学研究所园林科研用地)。因此其余约48.4万平方米用的土地仍属于国有未出的土地。2005年,深圳市园林集团公司改制,梧桐山苗圃场用地不纳入改制资产,剥离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05年12月,深圳市梧桐山苗圃总场(来文反映为市兰科植物保护研究中心下属单位)将上述未出让的土地中约60亩用地租给深圳市大龙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园公司),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被告第一直属管理局租赁予大龙园公司用地不涉及市园林集团已确权的1.4万平方米用地。兰科中心反映被告第一直属管理局将该中心用地出租问题并不存在。至于梧桐山苗圃总场未办理确权的48.4万平方米用地,被告认为,该用地属市园林集团公司早期代政府征地的用地中一部分。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剥离后,投控公司并未申报完善该部分用地相关用地手续,也未经市政府批准用地,该用地应属国有用地。2005年,深圳市梧桐山苗圃总场与大龙园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将上述国有用地中的约60亩租给大龙园公司属私自出租国有用地历史遗留问题。
本院曾于2015年11月16日针对原告的起诉作出(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72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起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22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原告主体适格,且本案属行政协议,故指定本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及本案属于民事纠纷的主张,中院的生效裁定书已指出原告主体适格,本案属行政协议,故被告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土地与被告出租土地是否重合问题,被告作出的深规土函〔2014〕749号《市规划国土委关于大龙园珍稀水生动物养殖示范园用地租赁情况的函》已确认重合;关于第三人深圳市大龙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原告起诉的是《深圳市农业养殖用地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系被告下属第一直属管理局与第三人深圳市大龙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原告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也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涉案行为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深圳市农业养殖用地租赁合同书》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被告有权对国有土地进行管理和出租这一职能本身并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属,被告的深规土函〔2014〕749号《市规划国土委关于大龙园珍稀水生动物养殖示范园用地租赁情况的函》明确指出涉案土地属国有未出土地,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第三人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同意将深圳市梧桐山苗圃总场(以下简称:苗圃总场)整体产权划归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双方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在涉案土地使用权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出租行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兰科植物保护研究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轶男
人民陪审员 陈洁珊
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