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益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大连益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辽06民终1715号
上诉人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益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益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9)辽0603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金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被上诉人大连益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乙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金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理由:1、刑事案件判决书已经确定本案侵权人是吴峰光,吴峰光危害刘书娥和谷永波并非是执行雇主的工作任务,并非执行雇主的指示。而是因为双方争吵后,吴峰光产生恶念,杀人泄愤,其行为目的也不是为了雇主的利益,不应归责于雇主,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所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前提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情形。第三人是指特定的造成损害发生的人。吴峰光是造成雇员人身损害发生的第三人,上诉人没有造成人身损害的发生,不是第三人,不是被追偿的对象,故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另外,被上诉人对雇员的管理教育缺失,雇员因琐事怒骂激惹吴峰光是造成雇员被杀害的起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忽视了被上诉人实际赔偿刘书娥和谷永波家属90万元的事实。经查,(2018)辽0603民初893号和(2018)辽0603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刘书娥的死亡赔偿金65752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682516元;判决被上诉人赔偿谷永波的死亡赔偿金65752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698393元。以上二项共计1380909元。2019年,死者家属在申请振兴法院强制执行这二份判决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与刘书娥和谷永波家属达成执行和解,分别赔偿刘书娥家属40万元,赔偿谷永波家属50万元。法院根据双方执行和解的事实,以(2019)辽0603执457号、(2019)辽0603执511号执行裁定终结了案件的执行。因为被上诉人虚假陈述的原因,原审判决忽视了被上诉人实际赔偿90万元却超额追偿1380909元的事实,以1380909元的追偿数额进行判决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大连益朋公司辩称,1、根据丹东中院(2017)辽06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中认定上诉人的雇员即吴峰光在从事上诉人关于丹东万达广场二期工程的雇佣合同中,因工作原因与二名受害人发生争执,故而引发故意杀人事件,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吴峰光的杀人侵权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应当认定其是在从事上诉人的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本案当中吴峰光已经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符合雇员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根据人损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后半部分规定,雇员和雇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基于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是有依据的。被上诉人基于振兴法院二份生效判决对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是一种垫付赔偿性质,并非是基于过错赔偿。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综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追偿数额的问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90万元的数额予以认可,之所以在一审请求138万余元,是因为在一审起诉时,生效的二份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还没有落实到底给付多少的问题,并非是虚假陈述。在二审时被上诉人明确追偿数额为90万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应在90万元范围内予以追偿。
大连益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丹东万达广场二期工程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公司)承揽施工,中建八局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山东金河公司。2017年5月5日,在该工程工地施工过程中,案外人吴峰光与案外人谷永波、刘书娥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发生矛盾,吴峰光将谷永波、刘书娥先后从高楼20层推出升降梯,致使二人坠楼身亡。案外人吴峰光受山东金河公司雇佣为该工程提供劳务,谷永波、刘书娥受原告雇佣为该工地提供劳务。事件发生后,案外人谷永波、刘书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基于雇主雇员关系提起诉讼,经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原告向谷永波、刘书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给付赔偿款1380909元,原告另行支付诉讼费用34609元,合计1415518元。原告认为,案外人吴峰光是实际侵权人,其雇主山东金河公司对其工作中的侵权行为的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享有向第三人的追偿权,但原、被告之间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赔偿款14155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刘书娥、谷永波、吴峰光在丹东万达广场工地务工。其中刘书娥、谷永波受原告雇佣从事操作电动升降梯工作,吴峰光受被告雇佣从事瓦匠工作。2017年5月5日8时45分许,吴峰光在丹东万达二期工地B1区9号楼施工时因琐事与刘书娥、谷永波发生争吵,进而产生杀人念头。当吴峰光乘坐谷永波驾驶的升降梯行至20层时,两人发生争执并撕扯,吴将谷推下。而后吴峰光驾驶该升降梯至25层看见刘书娥驾驶的另一部升降梯在17层附近,便徒步下楼进入刘书娥驾驶的升降梯并称“我要去20层干活”,之后,两人发生争执并撕扯,吴又将刘从20层推下。谷、刘二人当场死亡。吴峰光到案后供述,在施工过程中,吴推着装满砂灰的车乘坐谷、刘二人驾驶的升降梯,刘曾大声让吴下去,让其他工友先进去,后又因为吴推的车掉地上砂灰了,三人发生持续的争吵撕扯,进而发生后来的推搡坠楼。针对该起刑事案件,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6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峰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3月、4月,刘书娥、谷永波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分别将原告诉至该院,皆因雇佣关系诉请原告予以赔偿。该院分别作出(2018)辽0603民初893号、(2018)辽0603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原告赔偿刘书娥的死亡赔偿金及应承担的赡养费合计682516元;判决原告赔偿谷永波的死亡赔偿金及应承担的赡养费、停尸费、差旅费合计698393元。该两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另承担一审的诉讼费9606元,上诉费25003元。2019年,经该院强制执行,原告按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履行了全部义务,该两份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4月24日终结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的杀人事件发生在工作过程中,根据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吴峰光系利用工作之便进入到两名被害人的升降梯内,根据吴峰光的供述可以认定双方争执的起因系工作上的琐事。综上,吴峰光的故意杀人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是有内在联系的,原告在履行完毕雇主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本案的诉讼地位及实体权利,并据此请求被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依该院核定为准,其中原告诉请的诉讼费系因原告与被害人之间的雇佣关系而产生的诉讼,与本案的雇主赔偿责任无实质上的关联,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杀人事件系因生活琐事引发与工作无关以及原告应该向直接致害人追偿的辩解意见,因与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相悖,与上述司法解释相悖,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向上诉人追偿已给付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款9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谷永波、刘书娥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第三人吴峰光的杀害,大连益朋公司作为受害人的雇主在承担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吴峰光应是最终赔偿义务的主体,故该条款中的第三人应指实际侵权人吴峰光,被上诉人大连益朋公司向上诉人山东金河公司请求追偿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根据刑事判决书及吴峰光的供述虽然可以认定吴峰光系利用工作之便进入到两名被害人的升降梯内,双方争执的起因系工作上的琐事,但谷永波、刘书娥被推下升降梯导致死亡系吴峰光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吴峰光杀害二位被害人既不是雇主的授权和指示,也跟履行职务不存在内在联系,无法认定吴峰光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致人损害的。故上诉人作为吴峰光的雇主不应对谷永波、刘书娥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吴峰光的故意杀人行为与其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金河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组1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组2、证据组3因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大连益朋公司实际支付受害人刘书娥家属40万元,支付受害人谷永波家属50万元,共计支付被害人家属90万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一、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9)辽0603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大连益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7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38元,均由大连益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春霞 审判员  李秀洁 审判员  关 爽
书记员  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