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6民终1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益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恒安里**号*单元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君,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平,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刁平之子),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刁平之岳母),女,1941年3月9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
三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益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刁平、***、***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8)辽0603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系由案外人***个人行为导致,上诉人与侵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能预见该事件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侵权责任法》中并未规定用人单位职工因第三人刑事犯罪行为导致的侵害结果,用人单位需承担无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雇主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即雇主不需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涉案停尸费及被上诉人***的差旅费(飞机票)不属于被害人因刑事犯罪行为侵害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予以赔偿。
刁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刁平、***、***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刁平的妻子、原告***的母亲、原告***的女儿***(以下简称被害人)持有从事操作升降车司机资格证书的资质,2016年7月由被告大连益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雇佣在丹东万达工地从事操作升降机工作。2017年5月5日,***与在同一工地干活的***发生口角,被**光残忍地从20楼推下当场身亡。被害人受雇于被告公司,被害人是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死亡的,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系从事高危作业,被告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应当临场加以监督,应当安装防护网并且为其购买保险,被告这一切安全防护措施均未到位。如果安装防护网被害人即使从楼上被推下来,防护网也能起到缓冲作用,被害人不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故依据规律规定,原告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造成谷永波死亡的各项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32876元*20年=657520元;
2、尸体停放费22717元;
3、丧葬费28574元;
4、赡养费24996元*5年=124980元;
5、差旅费(飞机票)1570元;
6、精神抚慰金32876元*6年=197256元。
合计1032617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刁平的妻子、原告***的母亲、原告***的女儿***持有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的资质,2016年7月由被告大连益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雇佣在丹东万达工地从事操作升降机工作。2017年5月5日,***与在同一工地干活的***发生口角,被***从20楼推下当场身亡。2017年12月19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6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该判决已生效。因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被害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另行选择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有三位子女,即谷永波、还有一个哥哥及一个弟弟,弟弟为智力三级残疾,靠打零工为生与原告***共同生活。
另查,***已享受社保待遇,事发后社保机构已支付了丧葬费、抚恤金及一年的工资共计3万余元。
谷永波死亡的各项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32876元*20年=657520元;
2、等待死亡鉴定而没有火化所产生的停尸费用22715元;
3、赡养费9953元*5年/3=16588元;
4、原告刁平外地返丹奔丧差旅费(飞机票)1570元;
一审法院认为,谷永波受雇于被告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死亡的,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雇主责任为无过错责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享有免责事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辩称的在涉案的侵权事实中既不是侵权人也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本案被侵权人的过错与其所遭受到的损害结果不相匹配,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本案系由案外人***的故意犯罪行为所导致,其已另案受到法律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或以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因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害人及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由于刑事犯罪行为侵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并且只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对于非直接损失没有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社保部门已就此次事件支付了丧葬费、抚恤金等待遇,本案基于雇主转承民事赔偿责任不能重复赔偿,故其请求丧葬费28574元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赡养费依法应当以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953元为标准进行计算赡养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故本案虽谷永波弟弟是智力三级残疾,但有劳动能力和赡养义务,被告只应承担***对被抚养人***的赡养义务。被告此点抗辩意见应予采信。
一审判决:一、被告大连益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刁平、***、***三人谷永波的死亡赔偿金657520元、停尸费用22715元、***赡养费16588元、原告刁平奔丧差旅费(飞机票)1570元,共计698393元;二、驳回原告刁平、***、***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93元减半收取7046.5元,由三名原告承担2280.5元,被告大连益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476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判决款项一并交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益朋公司与死者谷永波之间系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被案外人***从高空推下当场身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系谷永波的法定继承人,其作为赔偿权利人既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益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现三被上诉人请求益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关于上诉人提出停尸费、差旅费(飞机票)不应予以赔偿一节,经审查,涉案停尸费及刁平奔丧的飞机票均为合理支出,一审对此予以保护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益朋公司赔偿三被上诉人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益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益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3元,由上诉人大连益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