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益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原告***、***、***1诉被告大连益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603民初8***号
原告:***,女,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原告:***,男,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原告:***1,男,满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以上3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益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恒安里15号1单元2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诉被告大连益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1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大连益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名原告共同诉称:2017年5月5日,因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丹东项目部的工人***在运送砂灰过程中,有砂灰掉在谷某某驾驶的电动升降梯内,谷某某、***与***发生争执。***先后将谷某某、***从电动升降梯上推下,致二人死亡。被害人***已于2015年4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7年3月,被被告所雇佣,在丹东市振兴区万达工地XXXX区9号楼与被害人谷某某一起负责电动升降梯。原告认为,被害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死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57520元,丧葬费***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72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96元,合计908346元。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由案外人***的故意犯罪行为所导致,其已另案受到法律处罚。原告提起的赔偿请求是由于刑事犯罪行为所导致,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或以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因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害人及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由于刑事犯罪行为侵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并且只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对于非直接损失没有赔偿责任。二、本案是由侵权行为人***处人行为引起,被告与受害人的侵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从另案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6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中可知,被告的生产场所和生产设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是符合生产安全标准的,侵害结果发生完全是由于侵权行为人***的个人行为所导致。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由侵权责任人***依据其过错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涉案的侵权事实中既不是侵权人也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从另案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6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中可知,造成涉案侵害结果的原因是由被害人***与案外的***个人矛盾引起的。从该案认定的证人证言可知,被害人***多次辱骂***,最终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的后果。虽然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不需要承担责任,但在民事案件中受害人对于损害后果自身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妻子、原告***1的母亲、原告***的女儿***持有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的资质,2016年7月由被告大连益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雇佣在丹东万达工地从事操作升降机工作。2017年5月5日,***与在同一工地工作的***发生口角,被***从高处推下当场身亡。2017年12月19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6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该判决已生效。因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被害人方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另行选择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有五名子女,***系原告***五名子女中的长女。
另查,***已享受社保待遇。***于1965年4月20日出生。
***死亡的各项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3***76元*20年=657520元;
2、赡养费24996元*5年/5=2499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职工退休审批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2017辽06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受雇于被告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死亡的,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雇主责任为无过错责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享有免责事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辩解的在涉案的侵权事实中既不是侵权人也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本案被侵权人的过错与其所遭受到的损害结果不相匹配,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系由案外人***的故意犯罪行为所导致,其已另案受到法律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或以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因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害人及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由于刑事犯罪行为侵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并且只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对于非直接损失没有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社保部门应就此次时间支付丧葬费待遇,本案基于雇主转承民事赔偿责任不能重复赔偿,故对三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57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系城镇户口,其赡养费依法应当以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96元为标准进行计算赡养费数额。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益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1关于***的死亡赔偿金657520元;
二、被告大连益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赡养费24996元;
三、驳回***、***、***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6441.5元,由三名原告承担1601.5元,被告大连益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48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判决款项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