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民申43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益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君,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再审申请人大连益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6民终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益朋公司申请再审称,益朋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情形,理由是:二审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益朋公司的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并没有混凝土搅拌一项。***自称是开混凝土搅拌罐车司机,且在丹东混凝土搅拌站工作,但其自己并不清楚工作单位是什么名称。益朋公司是建筑设备租赁企业,并没有什么搅拌站,二者是不同性质企业,不能混同。***又称其工作的工地上悬挂是中建八局的牌子,没有益朋公司牌子,***究竟给谁干活其并不清楚。***所称丹东混凝土搅拌站未经过工商登记的企业,未经登记企业是不存在法律意义上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益朋公司是否是案涉经营主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与益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提供主要证据是:1.2014年,***持有的借款上体现了案涉单位即搅拌站负责人***及部门负责人***在借据上签字。2.益朋公司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大连实业公司改制而来。该企业于2004年1月4日登记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建筑模具租赁,施工机械拆卸和安装,施工机械装卸等。***是股东之一。3.经公证处保全在互联网页上发布信息显示,该公司在辽宁丹东市投资3500万元建成了丹东最大、最先进的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于2012年6月15日正式投产。凝土搅拌站的联系人为:***、张德权。4.***提供内保单位安全检查登记表中体现案涉搅拌站的负责人是***。上述事实之间形成证据链条,益朋公司虽然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
综上,大连益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益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