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清泰和科技文化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134号

原告:**,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山东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赵纪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鹏,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中清泰和科技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立水桥龙德紫金大厦。

法定代表人:毛海燕,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中清泰和科技文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被告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中清泰和科技文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7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是电工亮化,月工资12000元左右。2020年5月3日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的工地工作时,发生了火灾,在逃生的过程中受伤,被送到医院救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在被告的工地上工作,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非我公司招聘雇佣,我公司已将启迪科创大厦幕墙改造楼宇亮化工程分包给北京博瑞思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实际由该公司招聘雇佣,由其员工刘文浩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工资,由其管理受其监督,我公司只需与该公司验收结算,支付工程款,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人北京中清泰和科技文化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述于2020年4月7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临沂市罗庄区从事楼宇亮化工作,由案外人刘文浩点名考勤,工资亦由案外人刘文浩通过个人微信转账发放,月平均工资12000元左右,工资发放时间不固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20年5月3日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启迪科创大厦的工地工作时,发生了火灾,原告在逃生的过程中受伤,被送到医院救治。受伤后刘文浩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并以刘文浩个人微信向原告支付工资11200元。

2020年9月25日,原告向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1月19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罗劳人仲裁字[2020]第75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提供启迪科创大厦幕墙改造楼宇亮化工程协议书一份及工程款支付银行回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楼宇亮化已分包给第三人北京中清泰和科技文化有限公司,该公司有资质;并提供第三人北京中清泰和科技文化有限公司(原为北京博瑞思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刘文浩是该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分析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入手,即需要审查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并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系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原系被告处职工,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应举证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自述于2020年4月7日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启迪科创大厦从事楼宇亮化工作,由案外人刘文浩负责管理并点名考勤,工资亦由案外人刘文浩通过个人微信转账发放,且其也认可刘文浩不是被告处员工。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接受被告管理,以及在被告处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被告之间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