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华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858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华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大公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2980224R。
法定代表人:董永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蓬,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思雨,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六路9号-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118377364D。
法定代表人:吴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裕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旅游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880525991。
法定代表人:于一宁,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华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信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建公司)、大连裕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信信托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开建公司无权仅就工程进度款进行结算,亦无权向裕联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一审法律适用有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建设工程具备折价或拍卖的基础。本案中被上诉人开建公司和裕联公司双方并未对工程款进行竣工结算,双方进行现状结算的款项性质仍为工程进度款,而未进行竣工结算且合同亦未解除的情况下,裕联公司仍需继续履行合同完成本工程项目,在案涉建设工程仍需继续建设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其不具备折价或拍卖的基础。二、开建公司与裕联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案涉验收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标准。首先,本案一审法院未对本案关键事实进行认定,被上诉人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署的《石方爆破决算报表》仅系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确认,那么该等确认不应视为验收,更不是法定竣工验收程序,但一审判决仅基于上述确认的事实便认可了开建公司关于工程款的请求,明显忽视了本案建设工程的属性,工程价款的结算需要以验收为前提。其次,即使认为被上诉人双方已进行的验收程序为竣工验收,验收程序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其中《石方爆破决算报表》缺少监理单位的意见和签章。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建公司所主张的建设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规规定的除斥期间六个月而丧失。一审法院认定自裕联公司收到催款函之日起15日内为建设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属事实认定错误。该催款函仅为开建公司要求裕联公司还款的意思表示,即使裕联公司对前述催款函进行签收亦并非对该等债务的认可以及表示同意支付前述款项。因此,即使认为开建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优先价款受偿权,工程早已于2012年11月5日完工,且裕联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顺延,那么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为2012年11月,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的催款函收到之日起15日。综上,开建公司作为权利人怠于履行权利,其拥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因超过除斥期间6个月而丧失。四、本案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并未对过错方应赔偿的损失进行确定、并从裕联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如上所述,案涉工程价款未经验收和结算,开建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明显具有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过错,其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确定过错方的过错和损失大小。因本案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关涉到上诉人华信信托公司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未对合同无效过错方开建公司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认定导致本案工程款数额未发生抵顶和扣除,远远超过了实际数额,明显损害了华信信托公司的利益。
开建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全部的上诉请求。理由:一、开建公司享有法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开建公司作为承包人施工的工程价款,裕联公司已经结算,裕联公司欠付开建公司价款金额明确,因裕联公司与华信信托公司的纠纷导致裕联公司无法按约定抵付房屋,开建公司因此催告其支付工程价款,至此,开建公司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未竣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同样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竣工根本不是工程拍卖或者折价的基础。二、开建公司承包工程中分部分项的土方开挖爆破施工,该施工是后续工程的基础,只有裕联公司验收爆破施工合格,后续工程才能顺利完成,现大楼已封顶,已经具备竣工的基本条件,这也充分证实开建公司施工质量是合格的。当时裕联公司还未委托监理公司,因此(单位、分部、分项)工程验收汇总表上没有监理单位的意见和签章。监理单位是否参与验收并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便验收汇总表上没有监理单位的意见和签章,也不能认定验收合格是无效的,否认验收合格的事实。三、开建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权利应予以法定保护。开建公司与裕联公司针对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竣工验收后,在本项目按照楼盘销售开盘价格抵顶房屋,逾期不能兑现房屋时,按实际发生工程款支付。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约定付款方式未成就时,开建公司只能等待。直至2020年初裕联公司通知称与华信信托公司的纠纷导致无法交付房屋。双方约定有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条件,但未约定时间,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在裕联公司明确不能按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开建公司可以随时向裕联公司主张工程价款。2020年1月6日裕联公司收到开建公司的催款函,但未按要求付款,2020年6月4日开建公司提起诉讼,开建公司根据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积极行使权利,且在法定的6个月期限内。四、开建公司与裕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开建公司已经完成施工任务,且质量合格,不存在过错,更未给裕联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无需公示也无需告知任何第三方,华信信托公司作为老牌金融类企业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非常明确。本来工程可以顺利竣工交付,就因华信信托公司与裕联公司借贷纠纷迫使工程停工,导致参与施工的承包人无法取得工程价款。华信信托公司仅享有依据约定设立的抵押权,而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法定权利,优于抵押权。上诉人主张承包人工程价款应扣除损失的理由,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裕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60,053.66元;2、依法判决被告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3,060,053.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利息;3、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3,060,053.66元范围内,对原告所完成的案涉工程即大连开发区裕联置地广场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订立《裕联置地广场基础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承包方式为裕联置地广场楼基坑内所有石方爆破,并包工包料;工期为45天;合同价款为300万元,施工中按实际变化经双方签证认可,据实结算;工程款以案涉项目商品房开盘价格以房屋抵顶,需在案涉项目商品房开盘后一周内结清工程款;逾期不能兑现以房屋抵顶工程款时,按实际发生工程款支付。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裕联置地广场楼基坑内所有石方爆破施工。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进行了工程决算并签署决算书《石方爆破决算报表》,载明:原告承包的裕联置地广场基础石方爆破工程,至2012年11月5日,已完成全部施工,被告审核后工程款为3,060,053.66元。原告亦予以确认。
因被告多年未能以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催款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催款函15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60,053.66元。被告未在该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6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
再查,2013年10月3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特定资产权益融资协议》《特定资产权益融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贷款160,000,000元,被告以“裕联置地广场”项目35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该项目建筑面积共计37,524.34平方米在建工程(抵押物情况详见抵押物清单)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于2013年11月6日及2013年11月5日分别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的相应抵押登记。第三人依约于2013年11月6日及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60,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订立的《裕联置地广场基础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负依约履行之义务。
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署《石方爆破决算报表》,对原告所施工的裕联置地广场基础石方爆破工程的总价款进行了确认,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60,053.66元属实,该款项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催款函》15日内偿付原告,并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关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期限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六个月内行使”之规定,原告自2020年1月22日(被告应支付该工程款之日)后六个月内,即2020年7月22日前有权就该3,060,053.66元工程款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于2020年6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距被告应支付工程款3,060,053.66元之日(2020年1月22日)未超出六个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关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关于其在被告欠付工程款3,060,053.66元范围内对位于大连开发区裕联置地广场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亦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关于原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已经超过行使优先权的法定期间,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人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裕联置地广场基础石方爆破施工合同》的工程付款条件约定不明;原、被告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无效,无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人称案涉工程施工的施工范围、工程量、工程款金额、实际支付以及欠付的工程款等事项,工程款应当是依法依约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产生的工程款,第三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防止虚报工程量、虚增工程款的情形发生。切实维护债权人、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意见,第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关于其对案涉工程基于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之规定,原告诉请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实现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
因第三人向被告所发放融资款项的来源问题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第三人基于此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裕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60,053.66元及逾期利息(以工程款3,060,053.6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原告大连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工程款中的3,060,053.66元在大连裕联置地广场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5,64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大连裕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裕联公司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其给付开建公司工程款3,060,053.66元及利息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该判项予以维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开建公司在3,060,053.66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上诉人华信信托公司主张二被上诉人开建公司和裕联公司系对工程进度款进行现状结算,未进行竣工结算一节,本院认为,本案中,2013年5月10日开建公司和裕联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署决算书《石方爆破决算报表》中载明:开建工程公司承包的豫联置地广场基础石方爆破工程至2012年11月5日已完成全部施工,裕联公司审核后的工程款为3,060,053.66元。由此可见,案涉工程开建公司已全部施工完成,并于2013年5月10日与裕联公司共同进行了决算。故华信信托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华信信托公司主张二被上诉人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案涉验收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标准一节,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竣工验收需要有工程监理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但并未规定没有监理签字验收无效。二被上诉人签署的裕联置地广场基础石方爆破施工合同中约定开建公司按经裕联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后的施工图纸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组织施工,并按上述规定标准验收,开建公司保证裕联公司能够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二被上诉人已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华信信托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华信信托公司提出开建公司主张建设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六个月行使期限一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二被上诉人在裕联置地广场基础石方爆破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后裕联公司在本项目按照楼盘销售开盘价格抵顶给开建公司房屋,选定房屋由开建公司决定;差额部分以现金形式多退少补;裕联公司在商品房开盘日一个星期内结清本工程的工程款,逾期不能兑现房屋时,按实际发生工程款支付。在裕联公司明确不能按约定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开建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向裕联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裕联公司在收到催款函15日内支付工程款,裕联公司未按要求付款,故2020年1月22日可确定为裕联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之日,开建公司2020年6月4日提起诉讼未超出六个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华信信托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华信信托公司主张二被上诉人所签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裕联公司签订的裕联置地广场基础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依约全面履行。华信信托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0元,由上诉人华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庆福
审判员  王 亮
审判员  范瑞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钟梓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