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大连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404民初2484号
原告:***,男,19***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铁岭市银州区汇工街*****栋*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海鹏,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满族,原系山川博美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天洋路28-1-3-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系辽宁法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六路9号-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大连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辽0404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商海鹏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辽04民终54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辽0404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以被告开建公司的名义与抚顺经济开发区李石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辽东高丽一条街”改造工程协议。2012年8月份,被告雇佣原告等农民工为该改造工程施工。原告组织了80余名农民工进场施工。至2012年12月末项目施工完毕,然而被告却未能按口头承诺,如期如数给付原告工程款(人工费)。2013年经过双方算账,被告***为原告等农民工打下工程款欠条,但始终未如数归还工程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5000元没有给付。2016年2月5日,经工程甲方李石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从中调解,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就工程劳务费欠款纠纷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1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承担原告的差旅费15000元、误工费85000元;被告开建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已向原告支付了足额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的情况。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与本案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是本案受理范围,因为本案已经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以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范畴,不应当是原告的主张。本案中原告提供的650000元和200000元的欠条,是当时特殊背景之下所出具的预估工程款,而非原、被告之间进行结算后所形成的工程款。两份欠条的出具都是发生在上访过程中,该项目的开发单位沈东经济区管委会的两位甲方代表就此出具了证人证言,已证明650000元的欠条并非结算后所形成。而且本案在650000元欠条出具之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00余元的工程款。按照两份欠条所载明的数额850000元,还有50000元的保证金。在两个欠条出具之后又支付了600000元。假如按照原告所主张的数额,那么该工程的造价远远高于正常造价。因为原、被告双方对案件涉及的工程总造价存在较大争议,为了能够在本案中查清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向法庭申请对原告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开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针对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中关于我公司的内容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更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案涉争议系属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劳务或雇佣纠纷,与我公司无关,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大连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与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大连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高丽街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高丽街外立面、经营店面牌匾改造、路面硬化、亮化等(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开工日期:2012年8月2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2日。合同价款(暂定)17101993元。”后被告***代表被告开建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将该工程中大理石路面铺砖、垃圾清运、回填钢筋绑扎、台阶砌筑等项目分包给原告商海鹏、***,由其二人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2年7月30日,二原告向***交纳50000元保证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井)彬(斌)工程款保证金伍万元整,¥50000元,进场后退还。收款人:***,2012年7月30日”。2012年年末,原告商海鹏、***完成施工,被告***未能向二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2013年2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高丽街**(井)斌、商海鹏人工费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欠款人:***,2013年2月8日,(5月15日以前支付)”。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在被告***书写该欠条时,双方并未对账结算完毕,该650000元是双方经协商后,预估的欠款数额。2013年7月24日,二原告与***就二原告在该工程的施工项目进行了核对,被告***对二原告施工的包括“钢筋网片绑扎”、“200混凝土地上垫层浇筑”等22项工程进行了签字确认。2013年9月3日,被告***再次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欠款人:***,2013年9月3日”。本案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代表***及抚顺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均证明上述两份欠条均是双方协商后书写,不存在胁迫的情况。被告***在出具上述两份欠条后又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其中包括由案外人***给付的80000元。2015年12月22日,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高丽街改造工程结算完成,该工程的审定金额为6705532.39元。被告***自认已经向被告开建公司支付了全部管理费即为6705532.39*3%为201165.97元。
另查,被告***曾委托原告商海鹏、***处理交通违章事宜由二原告先行垫付费用,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整,欠款人:***,2013年2月8日”。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该欠款与工程款一并处理。在案涉工程施工的过程中,被告***曾雇佣二原告工程队中的工人魏良印为其工作并承担单独结算劳务费,并于2013年2月8日向魏良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魏良印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欠款人:***,2013年2月8日”。后二原告向魏良印支付了该25000元劳务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开建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该工程委托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施工仅收管理费及税金,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该分包行为亦应当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一节,被告***在二原告施工完成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2月8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了一张650000元的欠条,虽庭审中双方均认可650000元的欠条为欠付工程款的预估价,但在该份欠条出具后,双方核对确认了工程量,在确认完工程量后被告***再次向二原告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欠条,可认定被告***出具第二张欠条的行为系对欠付工程款850000元数额的认可,庭审中双方亦均认可被告***出具两张欠条后又支付工程款60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二原告工程款250000元;二原告代替被告***向其雇佣的工人魏良印支付了25000元劳务费,被告***应当将该笔垫款返还给原告,故本院支持的工程款数额为27500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分包行为无效,故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一节,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保证金进场后返还,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委托原告处理交通违章事宜垫付的10000元一节,因二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佐证且庭审中被告***亦同意本案一并处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追讨欠款产生的差旅费15000元、误工费85000元一节,于法无据,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大连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案中,形式上系被告开建公司委托被告***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但被告开建公司不对工程施工进行管理,仅收取管理费,其实质为被告***系借用被告大连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被告开建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申请对二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节,因二原告与被告***就该二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已经进行了确认,且被告***已经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本院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工程款25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垫付魏良印的人工费25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
四、被告大连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
六、驳回原告商海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商海鹏、***承担2325元,由被告***承担6325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商海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解静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