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慧智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湖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民终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开发区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开发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2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2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指纹考勤管理,来去自由,一审法院以松散的、有名无实的钉钉考勤来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劳动管理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的劳务费135元/天不属于劳动法上规定的工资;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关系是松散的,双方在人身上、经济上均无从属关系;4.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被上诉人的其它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 ***的答辩意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仲裁、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有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庭审笔录予以载明,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因本案涉及到被上诉人后续工伤赔付,以及诉讼程序的原因延迟赔付,请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公司不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公司不向***支付2020年1-2月的工资;4.***公司不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公司不向***支付加班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5日进入***公司,从事机械组装工作。***公司为***发放了工作服,且通过软件钉钉对***进行考勤管理,考勤时间为周一、周二、**、周四、周五、周六,正常班08:00-17:00,周日休息。2020年4月20日,***因***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再未前往***公司工作。2020年4月22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我公司2019年6月有位临时聘用员工***在车间上班期间手指被链条夹伤,在受伤期间所有治疗费用和误工费用均由我司承担,并且在2019年春节前补偿5000元给员工,但他的伤残鉴定没有被保险公司认可,保险公司建议他重新做鉴定,我司也承诺保险公司赔偿所有费用(除医疗费)都由他本人受益。”2020年4月27日,***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制发荆劳人仲裁字[2020]60号《仲裁裁决书》,***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 另查明:1.***工资标准为135/天,工资实际发放情况为:2019年6月—11月每月3000元、2019年12月3830.63元、2020年1月、2月未发放工资、2020年3月764元、2020年4月4767元。2.***在休息日、周六、周日有如下出勤记录:2019年4月27日、2019年5月3日、2019年5月4日、2019年5月11日、2019年5月12日、2019年5月18日、2019年5月25日、2019年6月2日、2019年12月14日、2019年12月28日、2019年12月29日、2020年1月4日、2020年1月11日、2020年3月28日、2020年3月29日、2020年4月5日、2020年4月6日、2020年4月12日,共计18天。法定节假日2020年4月4日有出勤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要素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后续责任承担;***公司是否应向***发放2020年1-2月工资及加班工资。 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对***进行劳动管理,***从事的劳动属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故认定双方自2019年2月15日进入***公司时至2020年4月2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时确认其主张为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结合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其中4、5月工资标准按2936.25元(135元/天×21.75天)计,***公司应向***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863.13元(2936.25元×2个月+3000元×6个月+3830.63元+135元/天×16天)。 关于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公司既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亦未依法为***参缴社会保险,现***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公司应向***给付经济补偿金4404元(135元/天×21.75天×1.5个月)。***对仲裁裁决中认定***公司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69.08元不持异议,视为其自愿放弃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故认定***公司实际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69.08元。 关于补发工资。双方当事人对***公司并未向***发放2020年1-2月工资、***2020年1月份的出勤天数为16天的事实不持异议,按照***工资标准135元/天,***公司应向***发放2020年1月工资2160元(135元/天×16天),***仲裁申请仅主张支付2020年1月工资2000元,超出部分视为其自愿放弃,故认定***公司实际应向***发放2020年1月工资2000元;2020年2月为疫情封城期间,***未能提供劳动,参照荆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认定***公司应向***发放2020年2月工资1380元,合计应支付补发工资3380元。 关于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本案查明的考勤管理制度表明,***休息日出勤18天及法定节假日出勤1天系加班,***公司应向***发放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故***公司应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860元(135元/天×18天×2倍),***对仲裁裁决中认定***公司应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925元不持异议,视为其自愿放弃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故认定***公司实际应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925元;***公司应向***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5元(135元/天×1天×3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自2019年2月15日至2020年4月2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湖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863.13元;三、湖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69.08元;四、湖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1-2月工资3380元;五、湖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92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5元;六、驳回湖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湖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综合双方仲裁及一审提交的证据,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关系具有以下特征:1.***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自动化设备研发、设计、组装、销售及售后服务,***所从事的机械组装工作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2.***在***公司工作时间为2019年2月15日至2020年4月20日,每月领取工资,双方之间关系长期稳定;3.***接受***公司考勤管理及加班安排。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该规定的情形,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 凯 审判员  潘 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