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慧智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湖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02民初1781号 原告:湖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开发区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9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20年1-2月的工资;4、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2019年2月15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机械组装工作。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工作服,且通过软件钉钉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考勤时间为周一、周二、**、周四、周五、周六,正常班08:00-17:00,周日休息。2020年4月20日,被告因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再未前往原告处工作。2020年4月22日,原告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我公司2019年6月有位临时聘用员工***在车间上班期间手指被链条夹伤,在受伤期间所有治疗费用和误工费用均由我司承担,并且在2019年春节前补偿5000元给员工,但他的伤残鉴定没有被保险公司认可,保险公司建议他重新做鉴定,我司也承诺保险公司赔偿所有费用(除医疗费)都由他本人受益。”2020年4月27日,被告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制发荆劳人仲裁字[2020]6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公司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被告工资标准为135/天,工资实际发放情况为:2019年6月—11月每月3000元、2019年12月3830.63元、2020年1月、2月未发放工资、2020年3月764元、2020年4月4767元。 2、被告在休息日周五、周六有如下出勤记录2019年4月27日、2019年5月3日、2019年5月4日、2019年5月11日、2019年5月12日、2019年5月18日、2019年5月25日、2019年6月2日、2019年12月14日、2019年12月28日、2019年12月29日、2020年1月4日、2020年1月11日、2020年3月28日、2020年3月29日、2020年4月5日、2020年4月6日、2020年4月12日,共计18天。法定节假日2020年4月4日有出勤记录。 双方争议的要素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后续责任承担;原告是否应向被告发放2020年1-2月工资及加班工资。 本院结合庭审中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 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被告从事的劳动属于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9年2月15日进入原告公司时至2020年4月2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公司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仲裁时确认其主张为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其中4、5月工资标准按2936.25元(135元/天×21.75天)计,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863.13元(2936.25元×2个月+3000元×6个月+3830.63元+135元/天×16天)。 关于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原告既未及时足额发放被告工资,亦未依法为被告参缴社会保险,现被告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原告应向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4404元(135元/天×21.75天×1.5个月)。被告对仲裁裁决中认定原告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69.08元不持异议,视为其自愿放弃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公司实际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69.08元。 关于补发工资。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公司并未向被告发放2020年1-2月工资、被告2020年1月份的出勤天数为16天的事实不持异议,按照被告工资标准135元/天,原告应向被告发放2020年1月工资2160元(135元/天×16天),被告仲裁申请仅主张支付2020年1月工资2000元,超出部分视为其自愿放弃,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应向被告发放2020年1月工资2000元;2020年2月为疫情封城期间,被告未能提供劳动,本院参照荆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认定原告应向被告发放2020年2月工资1380元,合计应支付加班工资3380元。 关于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本案查明的考勤管理制度表明,被告休息日出勤18天及法定节假日出勤1天系加班,原告应向被告发放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860元(135元/天×18天×2倍),被告对仲裁裁决中认定原告公司应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925元不持异议,视为其自愿放弃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公司实际应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925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5元(135元/天×1天×3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9年2月15日至2020年4月2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湖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863.13元; 三、原告湖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69.08元; 四、原告湖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1-2月工资3380元; 五、原告湖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92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5元; 六、驳回原告湖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原告湖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