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423执20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金龙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莲花池洪达路3幢附21号。

法定代表人:潘介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盛丰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机械化工园区丰元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金龙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盛丰钛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4民终67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682766元及利息,四川省泸州市金龙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川盛丰钛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不动产查询、传统调查、走访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金龙建筑工程公司银行账户内有存款177390.34元,本院依法划拨,其中163101.34元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8900元用于支付执行费,5389元用于支付诉讼费。四川盛丰钛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案款专户内转入59573.92元,并提交一份工程造价报告,用于证明其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59573.92元,本院将该份报告交由申请执行人进行查阅,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认同此报告,被执行人四川盛丰钛业有限公司表示将进行另案诉讼确定未付工程款的金额。被执行人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金龙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盛丰钛业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后,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求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调查措施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金龙建筑工程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提供,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喻 军

审判员 孟邦涛

审判员 辜智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康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