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泸州市金龙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盛丰钛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23民初423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金龙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莲花池洪达路3栋21号。

法定代表人:潘介辉,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四川盛丰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将军机械化工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贺能,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明忠,四川应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平,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金龙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四川盛丰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盛丰公司的代理人祁明忠、曾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金龙公司支付机械人工费11,4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6日起以11,4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盛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盛丰公司在洪雅县××乡××工业园××房××楼,金龙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修建。2015年8月、10月期间,余能吉介绍原告的挖机到金龙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挖沟、平地,约定计价180元/小时,每天由金龙公司现场负责人汪建波、潘大双签字确认所做工程量,三次共计63小时40分钟。由于盛丰公司无钱支付给金龙公司,金龙公司也无钱支付给原告。2015年-2019年,每年年底原告都要去追收,一直未结算并付款,洪雅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可证明。

被告金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金龙公司不是原告合同相对人,原告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金龙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丰公司辩称,盛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并非承揽合同报酬的支付主体,更不存在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

经审理查明,2015年盛丰公司在将军乡机械工业园区修建厂房和办公楼等,并将工程发包给金龙公司。2015年8月,原告经案外人余能吉介绍进行挖沟、平地工作,同时案外人余能吉告知原告按每小时180元计酬。之后原告每次工作的计时单中客户一栏署名为案外人王建波、潘大双。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计时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金龙公司支付机械人工费11,460元,应当举证证实原告与金龙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意以及实际履行承揽合同事实。原告与金龙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系案外人余能吉介绍原告提供挖掘工作并告知原告工作单价,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金龙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意。原告提交的计时单上仅有由案外人汪建波、潘大双署名,原告陈述案外人汪建波、潘大双是金龙公司现场管理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该计时单不能证实原告为金龙公司提供了挖掘工作。故原告主张由金龙公司支付机械人工费11,46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承揽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并未与盛丰公司建立承揽合同关系,且上述已认定金龙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盛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佳志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