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13民初6882号
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友好街44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仁,系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中长村(丘号38-77-5)。
法定代表人:王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屹公司)诉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屹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45682.53元;2、请求确认原告对位于金州“天鸿1.7英里”B区11#-19#楼、C区32#、35#、38#楼的房屋在1245682.5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鸿1.7英里”B区11#-19#楼、D1电气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金州区“天鸿1.7英里”B区11#-19#楼、D1电气分包项目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又于2013年4月19日,就C区32#-35#、38#楼的弱电改造、电气工程又签订了《增加施工合同》。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为不影响施工进度,2013年8月8日,原、被告及其他案外人共同签订了《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约定被告以“天鸿1.7英里”34号楼1单元1号(1跃3层),建筑面积228.28平方米房屋的部分房款抵顶原告1245682.53元的工程款。现因被告拖欠建银国际资本管理(天津)有限公司贷款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遂查封该房屋。原告虽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但2018年9月2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以房抵债行为不能对抗建银国际资本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的抵押权,不能排除执行行为。另,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并于2017年11月30日正式办理了竣工验收。依据2017年11月20日的《补充协议》、2017年12月27日的《工程结算书》,扣除已付款,余下所欠工程款被告应在2017年12月15日前付清。原告曾于2018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工程款催告函》,但被告置之不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民事权益,现诉至贵院,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中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鸿1.7英里”B区11#-19#楼、D1电气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天鸿1.7英里”B区11#-19#楼、D1电气分包项目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又于2013年4月19日,就C区32#-35#、38#楼的弱电改造、电气工程又签订了《增加施工合同》。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为不影响施工进度,2013年8月8日,原、被告及其他案外人共同签订了《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约定被告以“天鸿1.7英里”34号楼1单元1号(1跃3层),建筑面积228.28平方米房屋的部分房款抵顶原告1245682.53元的工程款。
另查,因被告拖欠建银国际资本管理(天津)有限公司贷款,相关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遂查封该房屋。原告虽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但2018年9月2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以房抵债行为不能对抗建银国际资本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的抵押权,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法律效力。
又查,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并于2017年11月30日正式办理了竣工验收。依据2017年11月20日的《补充协议》、2017年12月27日的《工程结算书》,扣除已付款,余下所欠工程款被告应在2017年12月15日前付清。原告曾于2018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工程款催告函》,但上述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电气分包工程合同》、《增加施工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记账凭证》、《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工程款催告函》、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鸿1.7英里”B区11#-19#楼、D1电气分包工程合同》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中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45682.53元;
二、确认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天鸿1.7英里”B区11#-19#楼、C区32#、35#、38#楼的房屋在1245682.5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阎善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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