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13民初2953号
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友好街44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仁,系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中长村。
法定代表人:王庆,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系该公司员工,男,1972年8月30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雨生,系该公司员工,男,1963年9月20日生,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仁、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896147.47元。2、请求确认原告对位于金州的房屋在7896147.47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气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金州区XX电气分包项目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又于2013年4月19日,就XX楼的弱电改造、电气工程又签订了《增加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原告应被告要求筹措资金购买材料等,使工程得以建成。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并于2017年11月30日正式办理了竣工验收。依据2017年11月20日的《补充协议》、2017年12月27日的《工程结算书》,扣除已付款,欠工程款7896147.47元被告应在2017年12月15日前付清。原告曾与于2018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工程款催告函》,但被告置之不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在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也确认,原告确实是施工人,诉讼费被告认可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XX电气分包工程合同》,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将大连XXX电气工程分包给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除指定分包与甲供材料及甲方临时外委的所有工程施工:电气工程(含防雷地接)安装调试、交竣、质保期内维保;免费现场临时电安装、架设、拆除(材料由大包单位提供);免费进行现场用电手续办……。合同总价暂定为13000000元整,合同总价的工程品质和数量以图纸、往来函件(本合同文件中已说明不包括的项目除外)及工程规范要求合格为准,按实结算。付款方式:在主体结构施工阶段,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按乙方完成整层及月度两种条件下形象进度工程量的75%付款;整个工程具备备案条件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结算完后付至结算值的95%;结算值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解决后无息付清。乙方阶段工期落后于甲方批准的主承包施工组织设计工期,甲方可延迟支付工程款。
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增加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增加XXX楼弱电改造工程、XXX区变电所1#、2#、3#(5个)电气工程、XXXB区污水处理站电气工程、XXXB区1#、A、B、C新建车库、XXXB区2#、3#、4#、5#小品工程;XXXC区32#、35#、38#(幼儿园)电气工程及XXX售楼处电气工程,其他约定同XXXB区11#-19#楼及D1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以上增量以工程量签证单为决算依据,最终决算值以发包方最终核定金额为准。
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2年8月15日双方签署的《补充合同文件》中付款方式改为:无论乙方承建的工程是否完成备案(因甲方外围项目未完工,无法备案),只要甲方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最迟于2017年12月15日前)甲方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2年期满一周之内无息付给乙方。
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大连金建监理有限公司就“XXXB区11#~19#楼、D1楼电气分包工程”签署《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记录:竣工面积为101535.6平方米,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工程总造价为12341968元。
2017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决算书总表》,确认原告案涉工程施工总造价合计12341968元。其中XX#楼电气工程造价118255.75元,XX#楼电气工程造价121726.07元,XX号楼81170.72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45820.53元。XXXC区32#楼的行政街号为大连市金州新区XXX号,XXC区35#楼行政街号为大连市金州新区XXX号。
2018年1月5日,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15日内向其支付应付工程款7896147.47元。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在该《催告函》回执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XXXB区11#-19#楼、D1电气分包工程合同》、《增加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决算书总表》、《催告函》及回执等证据及询问笔录、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另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XXXB区11#-19#楼,自2014年开始商品房购房人及回迁户陆续开始入住,XXXB区11#-19#楼、C区32#、35#楼均因另案被其他法院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XXB区11#-19#楼、D1电气分包工程合同》及《增加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7896147.47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确认原告对位于“XXX”B区11#-19#楼、C区32#、35#楼的房屋在7896147.47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经查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XXX”B区11#-19#楼已于2014年陆续投入使用,原告在2018年6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明显懈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已超过了行驶优先权的期限,故对其主张对“XXX”B区11#-19#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包含的XXXB区32#楼(大连市金州新区XXX号)118255.75元工程款、35#楼(大连市金州新区XXX号)121726.07元工程款(合计239981.82元),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该部分工程款就大连市金州新区XX号、大连市金州新区XXX号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96147.47元;
二、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39981.82元范围内对大连市金州新区XXX号、大连市金州新区XXX号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40元(由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慧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丛中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