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13民初01378号
原告:***,男,195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向阳镇。
原告:***,女,196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男,2002年2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开元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原告***、***、***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大连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屹公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丰实公司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屹公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10时,**驾驶辽B****号轿车行使至盖亮线金七街立交桥南侧路口时,与**强驾驶辽B****号客车、***驾驶的摩托车三车相撞,造成**受伤,**经医院抢救后于2014年11月11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辽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6531.13元;死亡赔偿金671820元(33591元/月×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丧葬费29532元(4922×6个月);原告***抚养费549640元(27482×20年)、***抚养费164892元(127482×6年);以上费用合计为1542415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死亡赔偿金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90725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恒屹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部分。意见如下:交强险我们赔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失1万元,死亡赔偿金10万元,因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次要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531.13元(26531.13-10000-10000=6531.13元,其中有一个摩托车的交强险应赔付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0000元医疗费),赔付的总额是6531.13元,没有计算责任比例;死亡赔偿金542780元(717780-100000元-75000元),丧葬费34695元;抚养费464832元;以上商业险赔偿总额合计为1048838.13元×事故责任比例20%,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商业险总额为209767.63元,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总和:120000元+209767.63元=329767.63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0时,**驾驶驾驶辽B****号轿车行使至盖亮线金七街立交桥南侧路口时,与**强驾驶辽B****号客车、***驾驶的摩托车三车相撞,造成**受伤,**经医院抢救后于2014年11月11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26531.13元。辽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本案中***负主要责任,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缓刑;***没有赔偿,其摩托车交强险使原告应得赔偿11万元。
又查,原告***、***为死者**的父母亲,原告***为死者**的独子。原告***的母亲在其出生后不久即离家出走,其身份信息不详,经五常市向阳镇五家桥村村民委员会指定,由其爷爷即原告***为其监护人。
再查,三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计算的赔偿明细表示同意。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死亡医学证明书、子女证明、户籍证明、监护证明、婚姻证明、居住证明、户口簿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过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强驾驶的机动车三车相撞,造成**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强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0%、40%、20%。辽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计算的赔偿明细表示同意,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双方对赔偿问题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一、交强险下,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失1万元,死亡赔偿金10万元,共计120000元,由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二、商业险下,死亡赔偿金542780元(717780-100000元-75000元),丧葬费34695元,抚养费464832元,以上合计为1048838.13元,被告保险公司按20%比例赔偿原告商业险总额为209767.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9767.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