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商贸中心与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5民初14146号 原告:某商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某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4751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6362.1元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78755.9元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某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某工业园项目”提供木模板等建筑材料,合同价款采取固定综合单价模式,具体数量以被告实际需求为准。2018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木模板等建筑材料。2018年4月18日,双方办理结算并签订《材料采购结算单》,共同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3575118元。案涉“某工业园项目”已于2020年12月竣工验收,至今已满1年质保期。截至目前,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10万元,欠付47511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目前没有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一、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剩余475118元材料款及2万元履约保证金未到达支付节点,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根据双方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案涉合同,第七条货款结算与支付第7.2条约定:甲方于次月15日左右支付上月已上报的双方签字的材料价款的60%,依次类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甲方审核材料价款的75%,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并与建设单位办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材料价款的95%。余款5%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后满1年后**。原、被告双方间未确认最终结算额,根据双方间累计结算金额3575118元(暂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10万元整材料款,支付比例已达到86.71%,已超出合同约定75%的支付节点,案涉工程被告与建设单位间结算尚未完成,95%支付条件未成就,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完毕,缺陷责任期未届满,剩余材料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因此,被告对原告目前无到期应付材料款,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二、2万元履约保证金未到达支付节点,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根据双方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案涉合同,第七条货款结算与支付第7.2.1条约定:投标保证金贰万元作为中标人在合同订立时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与最后一笔支付款同时无息退还。因原被告双方间尚存在未到期应付款项,所以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三、被告已按原告开票金额支付了材料款,不承担违约及逾期利息;被告发票开具不符合要求,导致我方损失23120.84元。根据双方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案涉合同,第七条货款结算与支付第7.3.2条约定:材料款支付按照先开票后付款原则进行,截止目前原告发票未全额开具。根据双方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案涉合同,第七条货款结算与支付第7.3.3条约定:如果因乙方不能按照7.3.1条款约定的发票类型和税率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导致甲方不能够抵扣或抵扣减少的,甲方将乙方合同价款作相应的下调,下调幅度至少不低于买方因无法抵扣或抵扣减少造成的损失。综上,被告无到期应向原告支付的材料款,无逾期付款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相关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原告为被告供货。2017年12月1日,原告作为卖方、乙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甲方签订《某采购合同》,约定采购模板为不同型号木模板,合同载明了不同型号的单价、数量,合同价税合计为3576442.01元,合同货款结算与支付约定合同无预付款,2018年2月15号(春节)前,付已经到场的材料货款60%。以后每月20日为当月计量截止日期(不含当日)和下月计量起始日期(含当日)。甲方于次月15日左右支付上月已上报的双方签字的材料价款的60%,依次类推:工程竣工验收(约2018年10月30日左右)合格后支付至甲方审核材料价款的75%,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并与建设单位办完结算后(约2018年12月30日左右)支付至结算材料价款的95%。余款5%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后满1年后(约2019年10月30日左右)**。投标保证金2万元作为中标人在合同订立时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与最后一笔支付款同时无息退还。合同还约定需提供增值税率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款支付按照先开发票后付款的原则进行,甲方在取得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类型和税率的合规增值税发票后,向其支付相应款项。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 2018年1月16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万元。 原告提交《材料采购结算单》,显示办理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起止日期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4月18日,载明本次结算金额944000元,价税合计1104480元,累计结算3055656.41元,累计结算含税金额合计3575118元。结算单上加盖有被告项目部及原告的公章。 原、被告均认可共进行过三次结算,原告主张涉案《材料采购结算单》为最终结算,被告主张该结算单为过程性结算文件,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但被告认可截止2018年4月18日累计货款为3575118元。 原、被告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材料款金额310万元,付款记录显示被告并未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比例付款。 经询,双方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被告坚持因未办理结算,未达到尾款支付条件,故也未达到质保金支付条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模板,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争议,对截止2018年4月18日货款总额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是否满足付款条件及应付款金额。就涉案款项是否满足付款条件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某采购合同》虽约定了根据合同履行进度分批付款,但被告已付款情况显示双方实际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进行付款,被告虽不认可涉案《材料采购结算单》为双方依据合同办理的最终结算,但未就工作人员签署结算单以及涉案工程已竣工情况下仍未与原告进行正式结算做出合理说明。在被告怠于推进结算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按照结算单支付剩余货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依约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有权依据合理的标准予以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一节,双方认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与最后一笔付款同时无息退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 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商贸中心材料款475118元; 二、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商贸中心逾期付款利息(以296362.1元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78755.9元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某商贸中心履约保证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6元,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 镭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