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830民初1835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子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清涧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110000101107974U。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购砖款10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清涧县稍们坡棚户区××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开设的砖厂用砖,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结算清单载明:“一、用多孔砖441700块×每块0.63元=278271元;二、用标砖100300块×每块0.38元=38114元;三、278271元+38114元=316385元整:(大写)叁拾壹万陆仟叁佰捌拾伍元整;注明:从2018年至2019年用子长砖全部结算完再无票据。结算人:***、***,清涧县稍门坡棚户区改造项目(恒东家园)工地。”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在结算清单上加盖了公章以证明真实性。截止2020年1月3日,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欠106000元尚未支付。后原告***一直向原告追要剩余购砖款,但被告一直推拖不肯偿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算清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公司所承建的清涧县稍门坡棚户区改造项目恒东家园工地提供工程用砖子,被告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于2020年1月3日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载明被告公司下欠原告购砖款106000元。 2.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明被告公司授权***担任清涧县稍门坡棚户区改造项目(恒东家园)工程项目的执行经理,***又委托***全权代办清涧县稍门坡棚户区改造项目事宜。 3.案外人师维新、***将被告公司起诉至清涧县法院要求支付款项的相关清涧法院两份,证明案外人师维新、***向被告工程提供建筑装修材料后因被告下欠款项不予支付起诉至法院后均胜诉,上述案件被告不服清涧法院判决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均被维持原判。即原告向被告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提供工程用砖,被告公司也应当支付款项。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未签署过买卖协议,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主体参与诉讼,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不是被告公司的授权代表,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在对下结算时均要求提供供货单、签收单、发票等有被告授权人员签字的单据。且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项目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是被告项目部的印章,***中也注明报送资料使用,限定了***的使用范围。在涉诉项目中被告方对外授权人只有***一人,***个人无权转授权,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经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位于清涧县城稍门坡恒东家园工程建设施工时,于2017年4月3日被告委托***为工程执行经理负责日常工作。2018年3月1日,***告知清涧县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其事务繁忙,委托***全权负责恒东家园工程项目实施期的具体工作。原告曾向被告实施的工程上提供工程用砖。2020年1月3日,经原告和被告的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结算,该工程项目部尚欠原告购砖款10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清涧县稍门坡恒东家园期间,委托***为执行经理从事日常事务,***又委托***全权负责工程的具体工作,这种委托行为是被告的内部管理方式。代理人***、***在恒东家园工程项目代理权限内,基于被告利益之需以该工程承建方(被告)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作为被告实施工程上的负责人,被告对***、***在履行职务期间形成的法律事实、法律事件而引发的纠纷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应尽责任。原告***为被告实施的工程上提供工程用砖,被告予以接受并经工程负责人***、***结算后欠付原告购砖款106000元,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工程项目部的法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购砖款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6000元购砖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购砖款10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贺世成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