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830民初1672号 原告:***,女,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系原告之夫,特别代理。 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974U,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受理后,同月23日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清涧检民支[2023]1号支持起诉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恒东家园工程资料整理工资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承建了清涧县稍门坡棚户区改造项目(恒东家园)工程建设施工任务。2019年恒东家园原资料员中途离职,经**介绍,被告***找到原告,要求整理堆积资料,工资12000元。后因资料太多,经和被告***协商工资涨为15000元。期间,被告***支付工资3000元,剩余12000元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道桥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未签署过用工协议,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主体参加诉讼;2、根据另一被告*****,可看出***认可对原告的欠款,应由其付款;3、***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对于其找原告整理资料的事情,答辩人并不知晓。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委托书7页证***公司与***有关联,***委托***,道桥公司是明知的。同时也能证明***给道桥公司做过资料。 2.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与***谈话(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为恒东家园整理资料费共计15000元,已付3000元,还剩12000元。 3.照片证***公司接收了***整理的资料,也可证***公司与***有关联,同时也能证明***给道桥公司做过资料。 4.资料照片证明***为恒东家园项目整理过资料。 5.微信聊天证明和恒东家园项目负责人索要劳务费以及整理资料的事实。 被告道桥公司庭审后通过微信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中有一张被告公司给***的授权委托书,足以证明被告的授权项目管理人员是***,至于原告所述的***被告公司并不知晓此人,亦不知晓***雇佣原告的情况及如何约定的工资标准。 被告道桥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清涧县恒东家园由清涧县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由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17年4月3日被告道桥公司委托***为工程执行经理负责日常工作。2018年3月1日,***告知清涧县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其事务繁忙,委托***全权负责恒东家园工程项目实施期的具体工作。2019年,原告***经介绍为该工程整理资料,与***协商劳务费为15000元,已付3000元,经被告***确认仍欠劳务费12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给被告道桥公司整理恒东家园工程资料,被告道桥公司应按约支付报酬。道桥公司委托其单位***为清涧县稍门坡棚户区改造项目(恒东家园)工程项目的执行经理,对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实施组织管理,负责日常工作。后***委托***全权负责恒东家园工程项目实施期的具体工作。代理人***、***在恒东家园工程项目代理权限内,基于被代理人利益之需以该工程承建方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作为被代理人对***、***在恒东家园工程项目中履行职务行为形成的法律事实、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规定的应尽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道桥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高改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