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711民初429号
原告:某租赁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某。
被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
原告某租赁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某、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款99,7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公司于2019年4月5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总额(人民币)2,439,756元,截止到2021年7月31日原告已全部完成合同义务,截止到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99,756元,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建设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欠付租赁款的数额也属实,是99,756元,只是钱什么时候能给付还需要请示公司领导意见。
原告某租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机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租赁法律关系;
2.某建设公司机械费终期结算会审单,证明完成的工作量和欠款以及余款未付,会审单写明租赁的总数2,439,756元,还剩99,756元未给付;
被告某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某租赁公司与被告(甲方)某建设公司于2019年4月5日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自2019年4月5日起,付款比例按结算额付款。上述合同于2021年履行完毕。2021年4月20日,被告某建设公司出具机械费终期结算会审单,确认机械费合计金额为2,439,756元。截至2025年4月,被告某建设公司尚欠原告某租赁公司机械租赁款99,756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某建设公司作为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给付原告某租赁公司机械租赁款,被告某建设公司欠付租赁款的数额无异议,故原告某租赁公司请求被告某建设公司给付欠付机械租赁款99,7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租赁公司机械租赁款99,756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4元,减半收取1,147元,由被告某建设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某租赁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147元,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原告某租赁公司1,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依法按期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金钱义务时,请将执行款、案件受理费存入本院账户(收款户名: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账号********)。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义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