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181民初1863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兴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7年4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33645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2977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江西省德兴市有一工程项目:德上高速公路A1标,在2015年被告就找到原告,在2015年3月原告到达德上高速A1标进行工程施工,在2016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第30条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按下列方式和程序解决纠纷。(1)双方协商。(2)协调不成时,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工程在2016年12月完工,现今已投入使用,在2016年12月15日、2021年6月15日进行了结算,尚有1933645元工程款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通过电话向其公司财务催要,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支付工程款,时至今日被告都没有拿到分文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就原告提供证据2份《施工协议书》《专用条款》《工程分包终期结算联签单》,我司均未查询到相关书面文书文件的审批记录、材料留存记录,其上加盖的“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德上高速公路项目A1标项目经理部”未查询到相关印章备案存档记录,我司财务部门未查询到与原告间的任何资金往来记录。2.就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医保缴费记录查询,我司经查询无姓名为“***”的员工,仅查询到一名姓名相近会计人员“***”,该人员早已转入人才流转中心待岗,目前已联系不上,无法确定是否为同一人员,且缴费记录未见被缴纳人员姓名:“证明”中描述的“***带领***在公司行保部登记催要记录”,我司行保部来访记录中未查询到原告单位名称、***、***的任何登记记录。3.另原告陈述情况按照时间排序为:2014年6月15日签订“施工协议书”,2015年3月原告进行施工、2016年12月完工、2016年12月1日签订“合同”、2021年6月1日签订“施工协议书”、2021年6月15日办理“工程分包终期结算联签单”(项目办防护工程检查用工日60天劳务用工日325天)、2019年-2024年间进行催款,上述时间进程存在矛盾:1.其所谓合同就签订了3次,其中2次“施工协议书”为同一事项无合同金额签订时间跨距7年之久,另其陈述2016年签订合同未见书面文件;2.结算单上显示用工时间不到1年,与其2015年3月施工2016年12月完工的用工时间对应不上;3.其用工时间到办理结算时间跨距5年之久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主张明显不符合逻辑,无事实依据。结合上述核实情况看,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交证据均未加盖被告公章,也未见到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签认的单据,且双方间不存在任何款项往来记录,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若案涉证人“***”经法院核实后确认与被告公司“***”为同一人员,且“证明”为其本人签署,该行为也只能是***个人行为,仅能代表其个人意思表示,该“证明”仅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书证证明原告诉求。另就原告陈述其在“德上高速公路A1标”2015年施工至2021年6月办理结算,被告公司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信息、法人身份证、法人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合同两份(一份是2014年,一份是2021年),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和约定管辖法院的事实; 3.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工程进行了结算尚有1933645元工程款未支付;在该结算单中有被告财务负责人***的签字; 4.《证明》打印件、《证明》原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医保交付记录查询、申请证人出庭申请书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进行催收。同时原告向法院申请***出庭作证; 5.***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及户口本复印件、***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之前与被告公司存在工程资金往来,之后2021年结算后未支付。 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工程分包终期结算联签单、证明、医保缴费记录查询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的交易明细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转账记录不能作为被告与原告间就案涉合同存在业务往来的依据。转账时间显示2012年至2013年间,时间久远且账户已注销,暂时无法核实相关流水,无法确认其交易原因以及内容是否是本案涉及的工程款项,但就时间上来看早于原告施工时间;另***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专用条款2.2.2约定乙方代表注明“***”不一致,该合同也未明确授权***为有效收款人,***与原告即便存在雇佣关系,但也非同一主体,若原告认为该转账记录为案涉合同原、被告间业务往来依据,那是否应该从其认为的结算款中扣除相应款项。与原告诉求主张全部结算款项陈述相互矛盾,故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可。对***常住人口登记卡、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人员仅于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在德上高速1标项目任职会计职务,未授权其代表被告对外办理结算权限,其后转入其他项目,至2021年早已转入人才流转中心待岗,目前已联系不上;***的任职时间与原告陈述案涉施工时间、结算时间、证明时间均对应不上,***所有证人证言非职务行为,均是其个人行为,仅能代表其个人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被告与原告的结算依据。另在***与被告可能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在没有任何被告签认的相关事实依据情况下,其个人行为不排除存在主观影响,不能作为客观事实依据证明原告诉求。 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对证据1的原、被告企业信息,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代理手续中营业执照与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能够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中的医保交付记录查询,因未能反映该医保账户的名称,无法印证系***的医保账户,对该证据采信;对证据5中的参保缴费信息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两份施工协议书及证据3的结算单、证据4中的两份《证明》、***证人证言及证据5中的交易明细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审结的(2022)赣1181民初2034号案件中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在职证明,证明了2022年12月23日,***仍作为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在职员工代表该公司参与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被告处承包德上高速公路A1标的一工区(互通区内)防护、排水工程,并签订《施工协议书》,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德上高速公路项目A1标项目经理部公章,***在发包人处签字。合同价款以实际完工结算为准。项目施工完毕后,***找到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表示以公司对公司的名义来处理工程款。为此,***在2021年5月12日注册登记了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一份《施工协议书》,内容与2014年6月15日的协议书均一致,发包人处由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德上高速公路项目A1标项目经理部盖章,***签字确认;承包人处由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盖章确认。2021年6月15日,原、被告针对德上高速公路收尾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结算价款为1933645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德上高速公路项目A1表项目经理部加盖公章,并由被告公司在该项目的财务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 另查明,***系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德上高速公路A1标段项目上的会计,截至2025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仍由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系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德上高速公路A1标项目负责人。原告的工作人员***分别在2012年5月、2012年9月、2013年2月收到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德上高速公路项目部支付的工程款。 再查明,本院在2022年审结的(2022)赣1181民初2034号德兴市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由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3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某某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1310821*********)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并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该案一审判决已生效。2024年1月12日,***出具《证明》,《证明》载明,原告委托人***在2019年-2024年期间通过微信以及到***公司(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等方式多次催要工程款(壹佰玖拾叁万叁仟陆佰肆拾伍元),期间***带领***在公司行保部登记催要记录,并将事上报给当时的财务总监等相关领导,领导口头应允待资金紧张环节后支付。该《证明》***同时出具两份。 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的合同、结算单、《证明》、***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及户口本复印件、***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交的工程分包终期结算联签单能否作为原、被告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原告曾以法定代表人***个人的名义与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并加盖了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德上高速公路项目A1标项目经理部印章,后因工程款结算由***成立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重新补签合同。庭审中,被告表示确实在2010年中标了德上高速公路A1标段的工程项目,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德上高速公路A1标收尾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适当、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项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供的结算联签单有被告公司员工***、***签字且加盖项目部印章,被告辩解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未查询到相关印章备案存档记录,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印章存在私自刻制或虚假的情况,且在本院已审结的(2022)赣1181民初2034号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涉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案涉合同中被告公司加盖的印章与本案合同印章一致;另一方面,庭审时被告陈述***是被告公司当时在德上高速A1标项目上的项目负责人,***是该项目上的财务经理,故该印章及***、***签名的效力应及于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庭审时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虽辩解***在2021年已入公司人才交流中心待岗,但根据本院调取的(2022)赣1181民初2034号案卷中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在职证明,在2022年12月期间,***尚作为公司在职员工代表公司出庭应诉,被告虽辩解并未在公司档案中核实到***在此案件中的情况,但此案一审判决后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上诉,一审已生效,故对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案涉德上高速公路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工程款,亦可表明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曾以项目部名义在该工程中代公司对外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综上,原告提供的工程分包终期结算联签单有项目部印章及被告公司派驻的项目负责人及财务经理签字确认,该工程分包终期结算联签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故以该工程分包终期结算联签单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97,781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建设工程是否交付使用的相关证据,但2021年6月15日被告盖章确认的工程分包终期结算联签单应视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故被告应付款时间应为2021年6月15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21年6月15日至2025年6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97,781.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出具的证明,表示在2019至2024年期间多次通过微信及到被告公司催要工程款。如前所述,***仍系被告公司员工,且系案涉工程上财务经理,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催要工程款项的效力应及于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催要导致诉讼中断,对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336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7781元(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93364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5年6月15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