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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502民初1457号 原告宜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铁坚律所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其2023年11月29日结算的关于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互通工程分包劳务费734759.5元不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劳务费734759.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送货单4份、对账结算单1份。 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原告所诉属实,请求协商解决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法院限定的时间未提交特别授权委托书,后经法院一再催告,仍未提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其拖欠原告宜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劳务费734759.5元,应该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劳务费73475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