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葫芦岛金某某某有限公司、北京城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辽0403执549号 申请执行人:葫芦岛金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城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葫芦岛金某某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城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辽0403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受理并于4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内容是被执行人给付分包合同价款88002元。 本院于2025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北京城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即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义务,并同时送达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 执行期间,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XXXXX元,其中XXXX元作为执行费优先缴纳,余款XXXXX元作为案款交付申请执行人。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将财产查询结果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查询结果和执行措施表示认可,且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据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工作内容均有查询回执、终本申请书在卷为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