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504民初443号
申请人:宜昌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
经营者:刘某,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申请人宜昌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申请人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宜昌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于202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619000元。申请人宜昌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以其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该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宜昌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19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一年,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二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益的查封、冻结期限三年)。
案件申请费3615元,由申请人宜昌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
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风险提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