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05民初882号
原告:***,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红岗区。
被告:大庆油田龙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西街6号。
法定代表人:赵黎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东,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龙丰实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文献,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龙丰实业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大庆油田龙丰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东、国文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运输费427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27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下属公司,农牧分公司建材车间生产用袋装水泥950吨,
雇佣原告负责装卸和运输,约定运输费每吨45元,共计拖欠原告运输费用42750元,并出具运费签认单一份,当时约定当年年底付清。但逾期后被告以单位换领导了,需要重新对账等各种理由推托付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大庆油田龙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及相关书面材料,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原告所诉运输费用情况及金额是否真实存在疑问。即使情况属实,该交易行为也并非本公司职务行为,不应对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更不能在在我公司和原告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给付责任。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2018年水泥运费签认单一份,载明“2018年农牧分公司建材车间生产用袋装水泥共计九百五十吨(950吨),其中韩通处用十吨,全部由***负责装卸和运输,需付装卸运输费为950吨45元/吨=42750元。”签名处为大庆油田龙丰实业公司农牧分公司建材车间队长谢明辉,保管员张波。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公司国文献、张艳波的录音光盘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被告下属农牧分公司建材车间生产用袋装水泥950吨,雇佣原告负责装卸和运输,约定运输费每吨45元,共计拖欠原告
运输费用42750元,并出具运费签认单一份,当时约定当年年底付清。因被告公司领导变动,此笔欠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给付运输费。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农牧分公司建材车间队长谢明辉通过口头方式订立运输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队长谢明辉及保管员张波共同出具2018年水泥运费签认单。因为谢明辉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2017年也存在同样合作且得以履行,故谢明辉与原告通过口头方式订立运输合同应视为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运输费,因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输费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诉讼时效,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被告约定2018年年底给付运输费,因此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油田龙丰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运输费42750元及利息(利息以427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37元,由被告大庆油田龙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雪松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
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