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油田龙丰实业有限公司

大庆油田龙丰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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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民终2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龙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西街**。
法定代表人:赵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东,男,大庆油田龙丰实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上诉人大庆油田龙丰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21)黑0605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油田龙丰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大庆油田龙丰实业有限公司与***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承担***运输费42,750元及利息的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运费签认单是谢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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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张波签字确认,该两人不是大庆油田龙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经公司授权,无权对运费事实和金额进行确认,更无权代表公司订立任何形式的合同,也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发生民事行为。此外,该签订单上未加盖公司章,属谢明辉、张波的个人行为,不能对公司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录音证据不能证明***为公司拉运水泥的事实,即无法证明***与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录音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需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前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大庆油田龙丰实业有限公司欠付***运输款。
***辩称,不同意大庆油田龙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应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运输费42,7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2,7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被告下属农牧分公司建材车间生产用袋装水泥950吨,雇佣原告负责装卸和运输,约定运输费每吨45元,共计拖欠原告运输费用42,750元,并出具运费签认单一份,当时约定当年年底付清。因被告公司领导变动,此笔欠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给付运输费。2.本案是否超过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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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时效。原告与被告下属农牧分公司建材车间队长谢明辉通过口头方式订立运输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队长谢明辉及保管员张波共同出具2018年水泥运费签认单。因为谢明辉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2017年也存在同样合作且得以履行,故谢明辉与原告通过口头方式订立运输合同应视为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运输费,因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输费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诉讼时效,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被告约定2018年年底给付运输费,因此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庆油田龙丰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运输费42,750元及利息(利息以42,7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证明两份,出具证明的人都是当时在现场干活的施工人员,他们现在不在大庆油田龙丰实业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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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工作了。另外一份证明是当时***雇佣的司机马宪来,关福森系马宪来雇佣的工人。这两份证明可证实是由***将水泥运输到制板厂。大庆油田龙丰实业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组证明是案外人出具的,真实性存疑,案外人是否是本案争议事实的知情人尚有待核实,且需要到庭核实身份并接受询问。2.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争议的具体工作量及金额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该证明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提交的“2018年水泥运费签认单”及大庆油田龙丰实业有限公司材料员张艳涛的通话录音,可证实拉运水泥的事实,“签认单”上队长及保管员的签名应属于职务行为,大庆油田龙丰实业有限公司对运费应承担给付责任。大庆油田龙丰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过该笔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大庆油田龙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庆油田龙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9元,由上诉人大庆油田龙丰实业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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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丹
审 判 员  田 蕾
审 判 员  顾婉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姜海涛
书 记 员  梁 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