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民再72号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78年2月9日出生,住大庆市红岗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
法定代表人:孙龙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青,男,汉族,1983年12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采油五厂人事部员工,住大庆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接纯龙,男,汉族,1988年3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采油五厂企管法规部员工,住大庆龙凤区。
原审第三人:大庆油田龙丰实业公司,住所地红岗区中心村西街**。
法定代表人:赵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么安利,男,汉族,1983年11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公司)、原审第三人大庆油田龙丰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龙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岗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红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庆民一终字第245号民事裁定,发回红岗法院重审。红岗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红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庆民二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黑民申二字第746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仍不服,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提请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黑检民(行)监【2019】23000000308号民事抗诉书,向省法院提出抗诉。省法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黑民抗7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工作人员可欣出庭。申诉人***、被申诉人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青、接纯龙,原审第三人龙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么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庆民二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
判决认定***与龙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与油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与油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油田公司员工量化考核、工资浮动奖金记录汇总表及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其是油田公司的职工。在仲裁过程中,证人赵某亦证实***自1996年开始一直在油田公司工作。***作为劳动者,承担证明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已完成劳动者的举证责任,证明了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油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一直在其单位工作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2000年起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为劳务派遣关系。故,油田公司应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与龙丰公司之间的劳务协议并未经***签字确认,其提供的2004年至2007年的工资明细表为复印件,该2份证据不能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龙丰公司在诉讼中虽同意油田公司的主张,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杏南保险所出具的证明仅能够证实***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缴费单位并不必然代表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与油田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判决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申诉人***称,油公司不承认2000年至2007年存在劳动关系,但承认1996年至2000年与我有劳动关系,事实上又在2007年出具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当时的大环境是各采油厂纷纷解除外雇外聘人员。我从没和龙丰公司签过任何合同,从未在龙丰公司领过工资,不同意五厂所说的劳务派遣关系。我在采油五厂的工作岗位未变,没有任何人通知我变更劳动关系,油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单方制作的,未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我中断过劳动时间。再审请求:要求油公司赔偿287144.40元。
被申诉人油公司辩称,采油五厂没有与申诉人签过劳动合同,当时与申诉人用工时,就已经说明是由最开始的劳服公司后来到申大公司,又到龙丰公司,他们当时属于知青,在劳服公司待业,安排到五厂工作。所以我方确实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与其发生过劳动关系。至于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是当时应总公司的要求由用人单位负责解除,所以由五厂出具。抗诉书所说的2004年到2007年工资明细表为复印件,因涉及组织机构改革,原件找不到了,复印件只不过是证明效力较弱而已。
原审第三人龙丰公司述称,我公司与申诉人没有签订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材料,申诉人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油公司、申大公司与龙丰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实体,申诉人与申大、油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我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仲裁裁决书;2.与油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由油公司补缴1996年-2007年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支付2008年1月-2009年12月30日工资,共计30万元;4.油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1999年,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庆石油管理局的企业关系发生变化,***归入大庆市红岗区建达劳服作业有限公司,该公司隶属于大庆申大实业有限公司。2004年,***的劳动关系又归入龙丰公司。2004年5月10日,油公司所属采油五厂与龙丰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以龙丰公司名义在采油五厂从事劳务,该协议履行至2007年12月27日,采油五厂于2007年12月27日向***下发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与其终止劳动关系。油公司提交杏南保险所出具的证明及缴费明细,证明***的社会保险自2002年至2003年由建达公司交纳,2004年至2007年由龙丰公司交纳。***向大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庆劳仲字[2008]第012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其申诉请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仲裁裁决书;2.与油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由油公司补缴1996年-2007年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支付2008年1月-2009年12月30日工资,共计30万元;4.油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主张其与油公司之间一直存在着劳动关系,并自1996年一直履行至2007年12月27日,但其该主张并未得到油公司认可,且***未能出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油公司出具的劳务协议及杏南保险所出具的证明均能够证实***自2002年至2007年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龙丰公司代扣代缴,故二审法院认定,***实际上应与龙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与油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以油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大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不当。据此,***要求与油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油公司为其补缴各项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审法院不予审理。***要求油公司支付劳动合同补偿金、补发2008年、2009年两年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油公司提交劳务协议原件,欲证明采油五厂与龙丰公司签订过劳务协议。***称从未见过这份协议,也未与龙丰公司签过任何协议。龙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不能证明龙丰公司与***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龙丰公司和油公司存在劳务协议,但和申诉人不存在关系。因协议签订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围绕***的再审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与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自1996年起到油公司采油五厂工作,油公司认可双方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但主张2002年起双方不再有劳动关系,***先与建达公司、后与龙丰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油公司提交了其与龙丰公司的劳务协议,能证实自2004年起由龙丰公司向其单位派遣劳务。同时油公司提交了杏南保险所出具的证明及***的社会保险缴纳明细,能证实自2002年起***的社会保险已由建达公司及龙丰公司代扣代缴。龙丰公司在再审中否认其与***存在法律关系,但在原审中,其认可油公司的主张,根据反禁言原则,本院对龙丰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定。上述劳务协议、证明及社会保险缴纳明细及龙丰公司自认相互结合,能够证实油公司的主张,***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庆民二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由艳审判员尤泽慧
审判员 王 鹏 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宇奇
书记员孙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