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油田龙丰实业有限公司

***、大庆油田龙丰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民终1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佰,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龙丰实业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西街**。
法定代表人:赵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龙丰实业公司员工,住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庆油田龙丰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龙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5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佰及龙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5民初7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1.龙丰公司返还承包费146,667元;2.返还经营期间龙丰公司提取的减值准备金265,400元;三、龙丰公司返还承包保证金100,000元,以上合计512,067元;4.以512,0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一、二审费用由龙丰公司常丹。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龙丰公司有义务返还相应的承包费、减值准备金、承包保证金。理由如下:1.双方的企业承包合同期分为两段,即2005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第二段承包期履行期内,上级主管部门创业集团导致***自2008年5月8日一直处于长期停业中止状态。2009年4月,双方协商终止合同承包关系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在双方均未违约的情况下,***作为承包人有权要求龙丰公司返还剩余承包期间内的承包费146,667元;2.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实际交纳100,000元承包保证金的事实及龙丰公司在合同期满3年后应予以返还的义务;3.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龙丰公司提取的减值准备金256,400元应该返还的事实。二、***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时效。虽然双方2009年4月解除了承包经营合同,并于2010年9月6日签署了审计报告,但是,***为宏润机电遗漏业务,留任该厂法定代表人至今。该期间,***始终要求龙丰公司给付上述承包权益,但龙丰公司一直以相关留守业务尚未处理完,而一直未予给付。***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持续主张权利,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的规定,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龙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龙丰公司返还承包费146,667元,返还经营期间利润186,547.55元;二、要求龙丰公司给付经营期间新增固定资产186,824.47元,给付经营期间应收债权1,964,655元;三、要求龙丰公司给付承包保证金100,000元,以上数额共计2,484,694.02元;四、要求龙丰公司支付利息,分段计算为以2,484,694.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利息,共计1,506,022.75元,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484,694.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龙丰公司于2005年4月26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由***承包经营龙丰公司所属企业大庆市龙庆钢铝门窗厂,承包期限自2005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总承包费为530,000元,***向龙丰公司交付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完毕3年后,该保证金返还给***,同时约定由龙丰公司保管大庆市龙庆钢铝门窗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入网证及企业印章,***欲使用上述证照、印章应事先报告,经龙丰公司主管领导审批签字后方可使用;***的对外经营活动亦实行报告制,每月收入和支出、债权和债务,均以财务报告的形式向龙丰公司备案;承包期限届满,由龙丰公司对***承包期间的经营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双方签字后合同终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前,***于2005年4月9日向龙丰公司交纳了100,000元保证金。***在承包期内将大庆市龙庆钢铝门窗厂更名为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第一份承包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续签了第二份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总承包费为440,000元,其余合同条款与第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内容一致。***承包期间,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与案外人大庆油田创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发生民事法律行为。2010年9月龙丰公司作出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审计报告,经***签字确认,双方承包关系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与龙丰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届满,由龙丰公司对***承包期间的经营及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计,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后合同终止。审计报告于2010年9月6日作出后已由双方签字确认,承包合同业已终止。关于***提出的对于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司法审计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理由如下:1.审计报告的出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法或虚假的情况;2.***认为审计报告中漏审了***在经营期间的部分应收债权(即被案外人私自转卖的钢材),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债权存在以及该债权的数额,即使债权属实,***亦应当向义务人主张,而非龙丰公司。***主张的返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承包费数额在承包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交纳承包费是***应尽的合同义务,***未提供证据证实龙丰公司存在违约或阻碍***合法经营的行为,故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主张返还承包保证金以及返还减值准备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承包保证金应在合同终止三年以后返还给***,该合同自双方在审计报告中签字即终止,因此,承包合同于2010年9月6日终止,***有权于2013年9月5日后向龙丰公司主张返还该笔保证金;而关于计提减值准备金的数额***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但依据龙丰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载明,存在一笔2000年11月产生的债权于2007年12月即***承包经营期间计提了减值准备金,该未回收债权并非***经营期间产生但在***经营期间计提,因此***有权于2010年9月6日承包合同终止后向龙丰公司主张返还该笔减值准备金,对于上述两项诉请,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龙丰公司行使时效抗辩权合法,故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返还新增固定资产的诉请,通过庭审查明,***主张的新增轿车并非***购置,而是上级主管部门调拨给***所用,故***无权主张返还,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在承包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期间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25.73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曾要求龙丰公司返还承包保证金、承包费、减值准备金等费用的事实,***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定时效。龙丰公司质证称,该证人出庭证言不能作为支持***上诉请求的证据予以采信。理由如下:1.该证人出庭之前***并没有提交申请书;2.作证程序违法,未签订出庭作证具结书,证人出庭作证必须签订具结书,刚才庭审过程中没有签订具结书,不能进行补办,所以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支持***请求的证据予以采信;3.该证人证言属于言辞证据,且仅为一人,其客观真实性存疑;4.该证人在证言中明确表述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情景,即佟经理这一称呼,证人所述的佟经理是龙丰公司负责法规部的佟军,从上班其至今20余年从未任职过任何与经理称呼有关的职务,***也不可能称呼佟军为佟经理,这个细节足以说明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5.证人所述***向其陈述***给厂子买的车辆公司没有给***钱,这一陈述系虚假陈述,也可以证明证人证言不足采信,因为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承认(律师与***当庭核实)该车辆是龙丰公司调拨给***的,而非***自己购买,这个情节足以说明证人证言存在虚假陈述,一审庭审笔录中有明确记载,所以龙丰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足采信;同时,合议庭应当对该证人予以处罚;本院认为,首先,证人证言应客观、公某,应是证人耳闻目睹的与案件有联系的客观情况,而本案证人部分陈述都是主观上的陈述,对于2016年陪同***索要案涉款项的陈述,由于其并未实际参与索要款项的过程,其所述索要款项亦是从***处得来的信息,并非自己的亲身经历,故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
龙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承包经营合同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两份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按照承包合同约定,除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合同,当需要变更和解除合同,需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承包期限届满,龙丰公司对***承包期间的经营及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计,经审计确认***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合同双方代表签字认定,合同终止。在合同期限届满后,龙丰公司于2010年9月6日对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厂长***2005年4月至2009年12月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状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双方当事人在审计报告上签字确认,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双方的承包合同于该日终止。对于***提出的要求龙丰公司返还承包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龙丰公司存在违约,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承包合同已在承包期满前解除,故***主张返还承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提出的返还减值准备金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通过庭审调查情况,***主张的减值准备金的依据是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的清算报告,而该清算报告中并没有龙丰公司计提26.54万元的记录,且该清算报告亦没有龙丰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其次,因双方的承包关系已于2010年9月6日终止,即使龙丰公司计提了相应的减值准备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也应自该日起2年内即2012年9月5日以前向龙丰公司主张该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期间曾向龙丰主张过该款项,且龙丰公司在一审时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保证金问题,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龙丰公司应于承包合同终止三年后将保证金返还***,即***有权自2013年9月5日后向龙丰公司主张返还该笔保证金,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内向龙丰公司主张过该保证金,故对***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文斌
审判员  杨 阳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晓航
书记员李雪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