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兰海电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华兰海电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华地致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30430号
原告:广东华兰海电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伍岳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宏亮,广东汇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华地致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芳草街36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1。
原告广东华兰海电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华地致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800元;2.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建立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测力传感器产品的买卖关系。2018年9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6800元,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经原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测力传感器,价款为16800元,月结。2018年9月13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800元,并出具还款计划,拟定于下周内付清货款。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提供的测力传感器产品无质量问题,被告因资金紧张未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还款计划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未举证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仍欠其货款16800元,有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还款计划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6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华地致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华兰海电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成都华地致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兆全
人民陪审员  李子胜
人民陪审员  黄丽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玉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