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兰海电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东莞市华兰海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华兰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麻涌镇大盛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伍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宏亮,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华兰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兰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6日,华兰海公司出具《证明》1份,内容称:***自2011年年初在华兰海公司帮他人炒股,2012年7月不辞而别;上述期间,华兰海公司受人委托,代为支付***每月工资;因***要将户口转入广州市及要在广州市购买社保,***、华兰海公司经商量,将***的社保挂靠在广州华南海传感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华南海公司”),华兰海公司提供了东莞市劳动局印制的劳动合同版本以方便购买社保和转户口之用,华兰海公司还派人为***办妥了社保手续。
2011年1月3日,***与广州华南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工作地点为萝岗区。
***曾以广州华南海公司为被申诉人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裁决:1.确认***在广州华南海公司的劳动关系年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2.广州华南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500元;3.广州华南海公司支付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不能领取失业待遇的一次性赔偿金2340元;4.广州华南海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500元;5.广州华南海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8日的工资34264.37元;6.广州华南海公司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7.广州华南海公司支付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3793.11元;8.广州华南海公司退回克扣的2012年1月至6月的工资300元。2013年5月16日,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3)148号裁决,驳回***的申诉请求。***不服,起诉至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穗萝法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认定***未与广州华南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91号民事判决,维持(2013)穗萝法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月20日以华兰海公司为被申诉人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申诉,2014年1月24日,该仲裁庭作出不受理通知。后***又于2014年3月7日以华兰海公司为被申诉人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申诉,2014年3月12日,该仲裁庭作出不受理通知。***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
庭审中,***撤回第9项诉讼请求。***认为以下方面体现出与华兰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华兰海公司在《证明》中自认***在华兰海公司坐班、华兰海公司确认向***发放工资、华兰海公司确认与广州华南海公司是关联企业。华兰海公司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认为***从未为华兰海公司提供劳动,只是在华兰海公司为他人买卖股票,华兰海公司是代案外人发放***工资。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明》、劳动合同、(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91号民事判决、(2014)第2号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不受理通知、(2014)第4号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不受理通知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的诉讼请求均建立于与华兰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本案争议焦点为***、华兰海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于与广州华南海公司的仲裁、诉讼中以及本案的起诉状中均主张与广州华南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本案中以华兰海公司出具的《证明》确认与***存在劳动关系、广州法院认定***、华兰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与华兰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华兰海公司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因华兰海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未确认与***存在劳动关系,(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91号民事判决中查明及认定内容亦未确认***、华兰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的主张不予确认,对***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元,由***承担。
一审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9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在华兰海公司上班。同时认定***没有在广州华南海公司工作,没有与广州华南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该段内容还有广州市萝岗区法院调查结果,即***的同事均证明,***在华兰海公司坐班。另外,华兰海公司开具《证明》证明***一直在该公司坐班,没有去其他地方上班,同时通过公司账户发***的工资。而且,华兰海公司与广州华南海公司、广州华南海股份有限公司均为关联公司,在(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91号案件中,华兰海公司的代理人也予以承认,本案一审华兰海公司的代理人与广州华南海公司是同一人。3间关联公司的财务均为同一帮人员。据此华兰海公司在没有证据推翻自己的主张和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在华兰海公司坐班。一审法院认定华兰海公司不承认劳动关系就无法认定,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91号生效判决认定了东莞华兰海提交的《证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代理付款结果清单》(工资发放记录)及广州市萝岗区法院的调查内容,均证明***没有在广州华南海公司上班,未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仍然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在华兰海公司工作及华兰海公司向***发工资,明显错误。华兰海公司在另案及本案中均对***在该公司工作及由该公司发放工资的陈述内容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而已。该内容对华兰海公司不利,一审法院没有确认,反而确认了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对华兰海公司有利的说法,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由华兰海公司对其称的是代发工资,而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说法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确认***在华兰海公司的劳动关系年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2.改判华兰海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500元;3.改判华兰海公司向***支付失业待遇的一次性赔偿金1170元;4.改判华兰海公司向***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500元;5.改判华兰海公司向***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8日工资34264.37元;6.改判华兰海公司向***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7.改判华兰海公司向***支付2012年度休假工资3793.11元;8改判华兰海公司退回克扣***工资300元;9.改判华兰海公司向***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未足额发放的工资93500元。
被上诉人华兰海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华兰海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与华兰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供《证明》及(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91号民事判决为证。上述两证据并未确认***与华兰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在(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9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中证人称***是第三人请来代为炒股,平时在华兰海公司坐班。***在(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91号案中陈述其在广州华南海公司担任副总经理。综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与华兰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