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30432号
原告:广东华兰海电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伍岳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宏亮,广东汇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力拓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川八里街工业园区15#地。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原告广东华兰海电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力拓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350元;2.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建立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压力传感器产品的买卖关系。2018年11月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6350元,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付款计划》,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承诺付款计划》所涉及的货款,后经原告催收至今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压力传感器。2018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付款计划,载明现有桂林力拓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至2018年11月30日止共欠广东华兰海电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350元,由于资金紧张,经与广东华兰海电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协商达成一致付款计划如下:1.2019年1月10日付款1万元;2.2019年1月25日付款1635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压力传感器产品无质量问题,被告因资金紧张未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付款计划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未举证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仍欠其货款26350元,有承诺付款计划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63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力拓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华兰海电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9.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力拓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谢兆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玉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