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成基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成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37088号
原告上海成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韩志敏。
委托代理人秦华,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先亮,男,196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上海成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怡独任审判,因被告刘先亮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邢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孝贤、姚月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先亮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成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案外人小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某中国公司)的指定代理商,具有代替案外人行使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小某中国公司与被告在2010年1月28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同日,原告、被告与小某中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根据合同,被告向小某中国公司融资租赁挖掘机一台,原告作为出卖方、小某中国公司作为购买方、被告作为承租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用来归还小某中国公司的租赁款。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同意借款给被告。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根据协议,被告最后一期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但并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支付利息6,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的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
被告刘先亮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被告与小某中国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小某中国公司向被告出租型号为PC270-7的挖掘机1台。关于合同规定的出租方权限的行使及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义务的履行,小某中国公司可以让其指定的代理店代其行使上述权限、履行上述义务。小某中国公司指定原告为其代理店。合同约定首期租赁费(头金%2B第一期租金)为288,280元,基本租金29,980元。合同另对出租方权利义务、承租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被告与小某中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小某中国公司订购型号为PC270-7的挖掘机1台作为租赁物租赁给被告,原告按本合同向小某中国公司出售标的物,标的物PC270-7的挖掘机1台价格为123万元。
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因被告购买挖掘机2台每月应还款59,960元,考虑到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商定每月20日前还3万元,剩余贷款每半年结清一次。由于原告先帮助垫资,即每月帮助垫付29,960元,故被告必须在约定时间之前结清被告垫资,否则应支付相应利息和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因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小某中国公司租赁款,截至2013年9月共欠8万元及利息4,800元,按照分期还款方式归还:2013年10月归还2万元;2013年12月归还2万元;2014(协议书记载为2013年,应为笔误)年1月归还4万元及累计利息6,800元。若被告未按协议及时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因承担为确保原告利益不受侵害所需指出的一切费用(包含律师费、差旅费等)。
另查明,原告替被告垫付租赁费,被告陆续归还原告15,000元,其中,2014年8月13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5,000元。
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其处理原告与被告间纠纷。2016年4月26日,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出具金额为1万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借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双方已有书面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书》约定了被告未按时还款时应支付逾期利息,又约定额外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被告刘先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先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成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5,000元;
二、被告刘先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成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月31日的利息6,800元及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刘先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成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先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怡
人民陪审员 姚 月
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佳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