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成基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成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15民初37081号

原告上海成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正富,男,1967年8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上海成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正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因被告程正富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正富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成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案外人小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某中国公司)的指定代理商,具有代替案外人行使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小某中国公司与被告在2010年4月16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同日,原告、被告与小某中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根据合同,被告向小某中国公司融资租赁挖掘机一台,原告作为出卖方、小某中国公司作为购买方、被告作为承租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提出让原告垫付小某中国公司的租赁款。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同意给被告垫付。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根据协议书,原告为被告垫付人民币52,592元、利息1,665.64元,合计54,257.64元,被告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但是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2,592元并支付利息1,665.64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52,592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
被告程正富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被告与小某中国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小某中国公司向被告出租型号为PC130-7的挖掘机1台。关于合同规定的出租方权限的行使及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义务的履行,小某中国公司可以让其指定的代理店代其行使上述权限、履行上述义务。小某中国公司指定原告为其代理店。合同约定首期租赁费(头金%2B第一期租金)为159,374元,基本租金16,574元。合同另对出租方权利义务、承租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被告与小某中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小某中国公司订购型号为PC130-7的挖掘机1台作为租赁物租赁给被告,原告按本合同向小某中国公司出售标的物,标的物PC130-7的挖掘机1台价格为68万元。
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应付小某中国公司16,574元,在第2-9期还款中,被告打进融资公司1万元,原告为其垫付2-9期的剩余每期6,574元;被告承担2-9期款,每期6,574元,合计8期,垫付总金额为52,592元,利息为1,665.64元,合计为54,257.64元,此垫付款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
2010年6月起,原告每月为被告垫付租赁款6,574元,共计52,592元。
2012年8月14日,小某中国公司出具《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载明,鉴于原告就小某中国公司与被告之间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FLC10D080033-ZL01)项下承租方的债务,向小某中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按约定付诸履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据此取得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小某中国公司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承租方支付及受领相关债务款项,收回租赁物等)。
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其处理原告与被告间纠纷。2016年4月26日,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出具金额为1万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协议书》、财务凭证、《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小某中国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小某中国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替被告垫付租赁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52,592元并支付利息1,665.64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诉请,双方虽未有书面约定,但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应承担相应损失,现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双方未有书面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正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成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52,592元及利息1,665.64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成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52,592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成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邢  怡
 人民陪审员姚  月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陆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