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成基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成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524号
原告上海成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志敏。
委托代理人陆超。
委托代理人孙亚军,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上海成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基公司)诉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华萍、人民陪审员汤洪波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超、孙亚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基公司诉称,2011年6月,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小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分别签订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向原告购买挖掘机后,由被告租赁使用,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1年12月起拖欠租金。2013年2月19日,案外人要求原告连带支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90,582.93元。2014年1月3日、4月3日,原、被告就上述欠款签订还款协议二份,被告确认欠款990,582.93元,并约定由被告分期支付原告,如有一期未支付,原告可就余款一并主张权利。因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14,790元(审理中变更为881,51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1年6月,本人确向案外人融资租赁原告生产的挖掘机,当时约定租金共计为1,680,000元,租期为3年。被告已支付首付款394,621元、第一期租金41,821元,并自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支付租金合计427,991.33元,在2013年3月16日支付租金100,000元,同年11月7日支付租金20,000元,同年8月29日、11月7日以及2014年4月11日以保险金抵充租金合计109,071元,上述被告已付租金(含首付)合计1,093,504.33元,故尚欠租金为586,495.67元,并非原告诉请金额。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确实签订过付款合同,但被告在此后发现欠款数额不对,故停止还款。对双方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有异议,被告之前也曾租赁过原告的挖掘机,被告迟延付款未计过利息,故原告就涉案挖掘机曾答应被告不需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案外人根据被告指定,从原告处购买涉案挖掘机(型号为:PC360-7)一台后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验收挖掘机期限为同年8月28日前;租金总额为1,858,356元,被告在验收日支付首付款394,621元(含头金352,800元、第一期租金41,821元),此后租金(41,821元/月)在租赁物验收月之后的每月20日支付(租金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际上下变动幅度计算,贷款利率上浮,租金相应增加,贷款利率下浮,租金相应减少);租赁物的投保人为被告;被告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案外人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约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相当于未付租金的约定损害金;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被告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次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8%向案外人支付迟延损害金。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案外人向原告购买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价款为1,680,000元,交货期限为同年8月28日。根据上述签订的二份合同,被告在2011年8月前已付款391,481元(系含首付款344,621元及保险费46,860元),并于同年7月验收并租赁涉案挖掘机。之后,案外人自同年8月至2012年9月20日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10期租金419,515元(含租赁物本金333,241.98元、利息86,273.02元)及罚息8,476.33元,共计427,991.33元。至2012年11月15日,因被告迟延支付到期的租金,案外人于某某向原告发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以及“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言明与被告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要求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案外人支付剩余租赁物本金952,137.02元、逾期利息32,681.61元及迟延损害金(逾期罚息)5,764.30元,合计990,582.93元;同时,案外人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支付及受领相关债务款项、收回租赁物等)转让给原告。当月,原告将上述合同解除及权利转让事宜电话告知被告后,双方就被告继续租赁涉案挖掘机以及债务偿付问题进行协商。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同年8月,被告以保险理赔款46,620元抵充欠款;同年11月,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确认至2012年11月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时,被告连本带利共计欠款为990,582.92元;至还款协议签订时,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16,620元,尚欠873,963元。当天,原、被告另签订“付款合同”一份,双方确认被告应付款为943,971元,该款包括上述欠款873,963元以及利息70,008元(期限自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至还款协议签订时);该款由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73,963元,自2014年2月起每月20日支付50,000元,至2015年2月20日支付270,008元后付清。另外,被告于某某签收案外人出某的“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之后,被告于当月以保险理赔款33,333.33元抵充上述欠款。同年4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还款协议书(补充)”(以下简称补充还款协议)一份,言明双方于2014年1月3日签订合同(协议)继续有效,确认截止2014年3月底被告结欠840,663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因被告至今未付清上述欠款,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1、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还款协议前,被告于同年3月底以保险理赔款29,151元抵充欠款。2、涉案挖掘机至今仍在被告处,由其使用。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11月解除。原告表示被告于2013年3月支付的100,000元,其中50,000元系抵充被告尚未支付的首付款50,000元,故2014年1月3日还款协议中确认被告已付原告的款项为116,620元。另,原告表示,根据2014年4月3日补充还款协议确认的结欠款840,663元,扣除被告2014年3月底的付款29,151元,余额为811,512元,该款加上付款合同约定的利息70,000元(实为70,008元,现以70,000元计),合计881,512元。原告现明确基于受让案外人的合同权利,诉请被告应付欠款金额为881,512元,对其余诉请的逾期利息予以放弃。另,原告明确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后,涉案挖掘机归被告所有。原告对被告关于同意其不需支付利息的事实未予确认。被告则表示其已付租金为1,140,397.66元,与涉案挖掘机的售价1,680,000元相减后,尚欠租金为539,602.34元。还款协议和补充还款协议均系被告在原告逼迫下签署。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付款合同、补充还款协议、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融资租赁操作费用一览表、款项申请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案外人)情况说明、项目明细表、预收账款明细帐等,被告提供的发票、自动扣款通知书、银行转账记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原、被告及案外人间某某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未能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案外人于2012年11月单方面通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将其合同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对此,被告已被告知,并予以确认,故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以及案外人合同权利的转让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融资租赁合同虽被解除,但涉案挖掘机至今仍由被告租赁使用,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现基于受让案外人的合同权利,主张被告应付的欠款金额881,512元,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付款合同、补充还款协议,以及被告的付款情况确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关于其尚欠租金为539,602.34元的主张,因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主张还款协议及补充还款协议等系在原告逼迫下签署,对此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成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881,51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397元,由原告上海成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2元,被告***负担17,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正新
审 判 员  唐华萍
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