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成基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成基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74民终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纪念路500号5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成基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川沙路3107号3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成基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9民初12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成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9民初1274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成基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应当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行使,同时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追索是其追索成立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成基公司未于2022年8月7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公司发起线上追索,故成基公司已丧失对***公司的追索权。此外,成基公司通过律师函发起的线下追索,由于未随同附有相关拒付证明,故不符合法定要式要求,其线下追索行为不具有效力。 成基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成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成基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万元;2.判令***公司支付成基公司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3日,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开具一张票据号码为23162XXXXXXXXXXXXXXXX0994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9日,收款人为***公司,票据金额为25万元,票据载明可转让,承兑人为A公司,承兑信息栏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同日,A公司另开具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3162XXXXXXXXXXXXXXXX09854、23162XXXXXXXXXXXXXXXX10053、23162XXXXXXXXXXXXXXXX09983,三张票据所载包括汇票到期日、收款人、票据金额、转让标记、承兑人及承兑信息与上述票据号码为23162XXXXXXXXXXXXXXXX0994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载均一致。 案涉四张票据后经转让背书至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后,于2021年5月28日再次转让背书至成基公司处。成基公司于票据到期当日即2022年1月29日就案涉四张票据操作提示付款,2022年2月8日显示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10月,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四张票据现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一审法院另查明,成基公司于2020年4月、6月与B公司签订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CJ-SH-PC-29E、20CJ-SH-PC-50E的《销售合同》,约定成基公司向B公司销售挖掘机,后续成基公司向B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实合法、背书连续,均为有效汇票。成基公司从案外人B公司背书受让案涉汇票,并提供了相关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其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故成基公司是适格的票据权利人并享有相关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案涉争议焦点在于对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是否具有相应法律效力。***公司认为成基公司线下追索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法定形式要求,故不具有效力。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办理作出的管理性规范,该办法第五条并非对票据行为效力的限制规定,并不能得出对电子商业汇票进行线下追索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结论。另外,***公司主张实际未收到过律师函,且成基公司未随同附有拒付证明,故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律师函邮寄地址经***公司确认为其办公场所,且运单信息显示已签收,故应视为有效送达。根据案涉票据状态记载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成基公司实际已取得拒付证明,律师函中亦载有汇票主要记载事项及拒付情况。故成基公司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通过发送律师函即线下形式向***公司行使追索权并无不当,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要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故成基公司要求***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基公司票据款100万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基公司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成基公司针对涉案电子商业汇票进行线下追索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因此丧失对前手即***公司的追索权。本院认为,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该规章的这一规定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的,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可见,虽然持票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前手发出追索通知,但该通知并非票据法上规定的行使追索权的必备条件。故即便成基公司针对案涉票据并未发起线上的追索通知,但其通过发送律师函的线下追索方式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票据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并无障碍。因此,成基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本案中享有的票据追索权并未丧失,其有权向***公司追索票据款及利息。***公司另主张,成基公司线下追索时未提供相关拒付证明,故不符合法定要式要求,对此本院认为,成基公司在案涉汇票到期日即进行提示付款,但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签收,案涉票据的状态因此被记载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故成基公司实际已取得拒付证明。成基公司在向***公司进行线下追索而发送的律师函中对案涉票据的主要记载事项及被拒付情况亦进行了记载,应视为成基公司已向***公司提供了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公司履行本案票据款给付义务后,可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再行向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0元,由上诉人上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婕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童 蕾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楠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