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9民初12746号
原告:上海成基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川沙路3107号3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纪念路500号5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成基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持有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3162XXXX010920210203847309942、23162XXXX010920210203847309854、23162XXXX010920210203847310053、23162XXXX010920210203847309983,票据金额均为25万元,出票日均为2021年2月3日,到期日均为2022年1月29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收款人均为被告***公司。上述四张票据经数次流转,原告因向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供货取得票据,成为最终合法持有人。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于2022年2月8日显示被拒绝付款。原告遂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追索,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应当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行使,同时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追索是其追索成立的构成要件。本案原告未于2022年8月7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发起线上追索,故原告已丧失对被告的追索权。此外,针对原告通过律师函发起线下追索的主张,首先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前述法定要件,其次被告实际未收到过律师函,最后从原告材料显示未随同附有相关拒付证明,不符合《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原告线下追索行为不具有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3日,A公司开具一张票据号码为23162XXXX01092021020384730994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9日,收款人为被告***公司,票据金额为25万元,票据载明可转让,承兑人为A公司,承兑信息栏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同日,A公司另开具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3162XXXX010920210203847309854、23162XXXX010920210203847310053、23162XXXX010920210203847309983,三张票据所载包括汇票到期日、收款人、票据金额、转让标记、承兑人及承兑信息与上述票据号码为23162XXXX01092021020384730994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载均一致。
案涉四张票据后经转让背书至B公司后,于2021年5月28日再次转让背书至原告处。原告于票据到期当日即2022年1月29日就案涉四张票据操作提示付款,2022年2月8日显示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10月,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四张票据现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4月、6月与B公司签订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CJ-SH-PC-29E、20CJ-SH-PC-50E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B公司销售挖掘机,后续原告向B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国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电子票据明细信息、销售合同及发票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律师函、邮寄面单及运单信息截图各一份,其中律师函系上海***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出具,载明原告就案涉四张汇票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时遭承兑人拒绝付款,故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向被告行使追索权。邮寄面单及运单信息截图显示原告于2022年7月1日向收件人地址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广场XX层寄出律师函,该快递于2022年7月4日显示同事已签收。被告经质证表示,上海市黄浦区港泰广场26层是被告办公场所,但被告确实未收到,且律师函未附拒付证明。
本院认为,案涉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实合法、背书连续,均为有效汇票。原告从案外人B公司背书受让案涉汇票,并提供了相关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其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是适格的票据权利人并享有相关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案涉争议焦点在于对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是否具有相应法律效力。被告认为原告线下追索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法定形式要求,故不具有效力。对此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办理作出的管理性规范,该办法第五条并非对票据行为效力的限制规定,并不能得出对电子商业汇票进行线下追索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结论。另外,被告主张实际未收到过律师函,且原告未随同附有拒付证明,故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律师函邮寄地址经被告确认为其办公场所,且运单信息显示已签收,故应视为有效送达。根据案涉票据状态记载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实际已取得拒付证明,律师函中亦载有汇票主要记载事项及拒付情况。故原告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通过发送律师函即线下形式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要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成基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票据款100万元;
二、被告上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成基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侯 艳
书 记 员 侯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