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成基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成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51民初984号 原告:***,男,195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海成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8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新***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成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成基工程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基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6192.20元;要求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成基工程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成基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成基工程公司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G0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陈彷公路锦***约400米附近处与原告骑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村委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复印件;5、交通费票据、轮椅费票据、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 被告成基工程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系本单位员工,责任由本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G0XXXX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本被告对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成基工程公司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G0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陈彷公路锦***约400米附近处与原告骑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6年11月21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干骨折伴错位等,现骨折仍未完全愈合,仍拄拐跛行,左髋、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多处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45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 另查明:牌号为沪G0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车损2000元、代理费3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76386.73元,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被告成基工程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76344.70元。 三、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请求待实际发生再行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及二期(含误工、护理、营养)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再行处理为宜。 四、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成基工程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法医鉴定费系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确认。本案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关于免赔鉴定费事由应向投保人提示并释明,但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尽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五、原告主张营养费4400元(110天×40元/天),被告认可20元/天,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营养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 六、原告主张护理费6600元(110天×60元/天),被告认可40元/天,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护理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5400元。 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1456元(25520×20%×14年),被告对伤残系数不予认可,标准和年限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八、原告主张误工费20203.33元(9.5月×25520元/12月),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伤后确有一定误工损失。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定为8000元。 九、原告主张交通费310元,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诊、复诊及鉴定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交通费酌定300元。 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应给予一定的赔偿。根据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十一、原告主张衣物损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事故发生时衣物难免有损坏,故根据案件实际,对原告主张衣物损酌定为200元。 十二、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439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伤情所购买的轮椅系合理费用,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77359.7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成基工程公司驾驶员***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成基工程公司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残疾赔偿金71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器具费439元,合计人民币102595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6634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27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人民币71764.70元中的50%,计人民币35882.35元; 三、被告上海成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理费3000元; 四、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4元,减半收取计1812元,由原告***负担247元,被告上海成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书 记 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